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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行审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袁永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袁永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1行审199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行政服务大厅东楼。法定代表人吴焕香,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秋盾,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袁永好,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袁永好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胶环罚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胶环罚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袁家岭村建设经营的青岛福安特橡胶厂进行了调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人力车轮胎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建设项目管理类标准)编号QDOOHB-CF-XM-05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环罚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3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环罚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梁 岩书 记 员  高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