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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传晶与时承国、张伟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晶,时承国,张伟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996号原告:刘传晶,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承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伟芳(系被告时承国之妻),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承国(系被告张伟芳之夫),男,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马连村***号。原告刘传晶与被告时承国、张伟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被告时承国及被告张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206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6日,两被告借取案外人孙国红现金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还款按日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点五利率支付本息并加罚违约金,由原告刘传晶及白树星、李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截止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孙国红将本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8月10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还款本息责任,该案经肥城市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后作出(2013)肥执字第2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共划走原告工资款206300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因与两被告担保借款而承担还款责任,债务清偿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依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时承国、张伟芳辩称,借款是原告为其担保的,划走的原告款项数额属实,同意分期偿还原告本金206300元,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其他费用。原告刘传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肥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2013)肥执字第2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时承国、张伟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时承国、张伟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时承国、张伟芳向案外人孙国红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如到期归还不上按日支付借款总额2.5‰,直至债务履行完毕;如到期违约每天加罚借款总额的3‰的违约损失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邮寄等费用。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条款,因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上或发生意外,由担保人直接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同意继续担保债务延期还款的义务,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时承国、张伟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案外人白树星、李杰及原告刘传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又出具担保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2009年4月16日,时承国、张伟芳借款壹拾万元事项,担保人自愿担保并承担借款人的全部责任,借款人如需延期归还借款,无需找担保人签字认可,担保人对此继续承担责任,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同日,被告时承国、张伟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壹拾万元整,约定2009年7月15日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又展期至2010年6月24日,展期到期后,两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孙国红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时承国作为原告刘传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刘传晶支付案外人孙国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邮寄费5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判决生效后,孙国红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原告刘传晶206300元(含执行费3000元),并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3)肥执字第2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传晶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时承国、张伟芳偿还孙国红欠款206300元(含执行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其中执行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时承国、张伟芳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孙国红将原告诉至法院,后因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刘传晶对该执行费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鉴于发生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时承国、张伟芳未能按时还款造成,应负主要责任。故执行费3000元由原告刘传晶承担1000元,被告时承国、张伟芳承担2000元。关于涉案款项利息问题,原告可按本金2053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承国、张伟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晶垫付款205300元;二、被告时承国、张伟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晶利息(本金205300元,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刘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时承国、张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