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维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史维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626号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法定代表人:曲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维孝,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维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维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并支付所欠管理费3000元,将其挂靠车辆的车籍转出原告公司转入被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货车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挂靠期间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人民币200元,全年2400元,挂靠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有按时履行缴纳管理费义务,故被告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史维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维孝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将其自有的牌号为辽H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挂靠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200元,全年共计24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涉及该车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灭失、毁损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被告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原告的管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予以放弃。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货车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维孝之间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缴纳管理费,却持有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件,其行为显系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尚欠的管理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维孝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二、被告史维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号为辽H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籍从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转出,转籍在被告史维孝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维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