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于明德与顾广杰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德,殷淑荣,顾广杰,栾国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1133号吉05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德,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淑荣,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于明德、殷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殷淑荣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广杰,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国香,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顾广杰、栾国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明德、殷淑荣因与被上诉人顾广杰、栾国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明德、殷淑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争议土地属于丰收村一组所有。本案土地争议问题召开全村支部扩大会议,确定争议土地归一组所有,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且二组也承认争议土地归一组所有。二、上诉人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权行使诉讼权利,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5月1日一组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诉争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经营管理。三、被上诉人之前也承诺不在使用争议土地。2011年双方就争议土地达成调解,被上诉人承诺不在争议土地落草垛。顾广杰、栾国香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梅河口市黑山头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归丰收村一组所有,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说明,载明“梅河口市国土部门有史以来没有对黑山头镇丰收村小组界线进行过调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到村,属梅河口市黑山头镇丰收村集体所有,各小组界线应由丰收村自行确定管理。”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