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亚先、江景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亚先,江景成,四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亚先,女,汉族,1938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景成,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行政中心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煜邦,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黄亚先、江景成因诉被申请人四会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行终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亚先、江景成申请再审称,地豆派出所对江天森在该派出所内服毒死亡的结果是负有责任的,江天森死亡后,四会市公安局分别对该派出所所长及相关责任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也足以证明这一点。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四会市公安局应当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对申请人赔偿803453.6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四会市公安局属下的地豆派出所在江天森与欧艳霞发生纠纷后,将该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查明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有损毁他人财物情形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关于“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在地豆派出所的调解过程中,江天森与欧艳霞双方存在争执脱衣等行为,但地豆派出所的干警亦及时制止,措施得当,处理正确,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后因争执双方调解不成,地豆派出所建议择日再调解亦无不当。从案件的证据材料来看,江天森和欧艳霞双方在调解结束后均已离开地豆派出所,但江天森在离开派出所后自己购买农药返回该派出所要求借用厕所,后被地豆派出所的干警发现昏倒在厕所中,身旁有空的农药瓶,可以证明其是因自己喝农药导致死亡。地豆派出所干警随后及时对江天森采取抢救措施,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但江天森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派出所对江天森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申请人黄亚先、江景成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地豆派出所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江天森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故其向被申请人四会市公安局申请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会市公安局对黄亚先、江景成的赔偿申请作出涉案《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黄亚先、江景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亚先、江景成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亚先、江景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亚先、江景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