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欧阳海芬与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罗文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海芬,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罗文浩,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742号原告:欧阳海芬,女,1976年4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挺,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霞村振北三巷2号。法定代表人:罗文浩。被告:罗文浩,男,1989年8月出生��第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万科双月湾花园一期A3栋首层。负责人:余小原。原告欧阳海芬与被告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酒店公司)、罗文浩、第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海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罗文浩、第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管托管合同》;2.被告永恒酒店公司交还原告房屋;3.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租金及逾期���付租金的违约金(租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3232元,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每天1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4500元);4.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支付原告家私家电款22000元及家私家电赠送款5000元;5.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6.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入住券折现款8200元;7.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支付原告积分兑换款1300元;8.被告永恒酒店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9.被告罗文浩对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8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永恒酒店公司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3.33元、水电费1916.67元共23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告支付原告每月固定收益1616元租金。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年享有免费入住权,若原告未使用完的,可折现,淡季100元/间夜、旺季150元/间夜。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购买家私家电,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购买家私家电款,并另赠送现金5000元,同时,这些家私家电仍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中的固定收益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100元,超过30天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于逾期支付租金,被告还实行积分政策,同时积分可兑换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业,但被告长期以来拖欠原告租金,管理混乱,引发纠纷,在当地政府部门介入后,仍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房屋也迟迟未交付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罗文浩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第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原告欧阳海芬(甲方)与被告永恒酒店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约定标的物为惠东县平海镇南门海地段万科双月湾花园×××××号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1616元,约定支付日期为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第四条关于“相关费用的负担”约定“1.乙方承担托管期限内费用如下,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2.甲方承担托管期限内的费用如下……甲方须购买乙方指定牌子型号的家私家电���置在甲方被托管的房屋中,五年合约期满后,乙方无条件给予甲方当时购入指定家私家电的总金额,家私家电所有权始终归甲方,还赠送5000元现金给予甲方”;第六条关于“免费入住权”约定原告每年享有免费住房入住权,其中淡季26天、旺季10天,若原告在整个完整年度未使用完免费入住天数,可现金返还,其中淡季100元/天,旺季150元/天;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即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义务,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无特殊原因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收入中的固定金额超过15日的,除应按约定如数补交外,从第16天起还应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超过30日,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3.如甲方单方要求退出与乙方合作,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等托管房所有预定客人入住退房后,方可解除合同;否则,因甲方单方退出托管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乙方已为托管房屋投入的全部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原告提交了《房屋代租托管合同》原件,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付了家私家电款22000元给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3.原告陈述被告永恒酒店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永恒酒店公司应当对交付房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4.原告陈述被告永恒酒店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即未付涉案房屋租金,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永恒酒店公司应当对交付租金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5.原告陈述其免费入住权未使用的天数为淡季52天、旺季20天,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永恒酒店公司应对原告已使用的天数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6.原告主张被告尚有积分兑换款13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积分兑换的约定。7.原告陈述被告永恒酒店公司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尚欠物业管理费393.33元、水电费1916.67元共231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交付上述款项,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8.原告主张租赁期间租金均由被告罗文浩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罗文浩系滥用股东地位,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受��的(2017)粤1323民初95号原告何刚与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罗文浩、第三人万科物业惠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罗文浩在该案庭审中认可长期从其个人账户支付涉案房屋租金,且自认将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经营所得的部分租金进入其个人账户,同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占有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或返还给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租托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符合《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房屋诉请,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房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自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欠付之日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涉案房屋返还之日2016年11月26日计为3017元(1616+1616×26÷30)。关于违约金诉请,原告请求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本院根据《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第八条第1款及第2款的约定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该两项违约金诉请酌定计算为6500元。关于家私家电款及赠金诉请,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支付该款项,不符合《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费入住权折抵现金诉请,原告请求按《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的约定折抵现金8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积分兑换款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积分兑换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用诉请,《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约定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恒酒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3.33元、水电费1916.67元共2310元。关于被告罗文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罗文浩在本院受理的另案中认可在经营期间长期从其个人账户支付房屋租金,且自认将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经营所得的部分租金进入其个人账户,而被告罗文浩未举证证明已经将占有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或返还给公司,本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被告罗文浩与被告永恒酒店公司构成财务混同,被告罗文浩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应当对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永恒酒店公司、罗文浩、第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阳海芬与被告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代租托管合同》。二、被告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租金3017元给原告欧阳海芬。三、被告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违约金6500元给原告欧阳海芬。四、被告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现金折抵款8200元给原告欧阳海芬。五、被告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物业管理费393.33元、水电费1916.67元共2310元给原告欧阳海芬。六、被告罗文浩对被告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欧阳海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欧阳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欧阳海芬负担215元,被告罗文浩、东莞市永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景波书 记 员 卢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