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尹才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尹才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大桥街。法定代表人:张文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才华,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简称智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才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智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尹才华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智恒达公司已超额支付尹才华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尹才华与四川省爱特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爱特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哲华)存在业务混同,本案尹才华主张的工程款106190.75元,已由智恒达公司付给曹哲华,应追加爱特公司和曹哲华为本案被告,通过三方对账的方式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尹才华辩称:尹才华与曹哲华系朋友关系,经尹才华介绍,双方均挂靠在智恒达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但工程为分开承包,并没有业务混同,也没有合伙关系。智恒达公司给尹才华、曹哲华付工程款时,本应分开拨付,但由于上诉人财务人员操作不当的原因,导致付款时存在混淆,即有的款项本应付给曹哲华而转入了尹才华的账户,有的款项本应付给尹才华而转入了曹哲华的账户。但尹才华收款后及时将曹哲华的部分转给了曹哲华,而曹哲华收到本案中尹才华的工程款106190.75元后,却没有转付给尹才华,后尹才华就此与曹哲华、智恒达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尹才华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是事实,原因在于智恒达公司错误的汇款行为,责任应由智恒达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尹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智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90.7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亚华营业厅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四川地区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并以甲方所属职员的身份开展工作,被告按原告完成相关实施业务合同数额的6%收取管理服务费,相关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充支行双凤分行,账号622848209260655xxxx)。同日原告以亚华营业厅法定代表人身份同被告和爱特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爱特公司作为合同丙方,被告直接授权爱特公司作为广安市、遂宁市范围内的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并以被告职工身份开展各项业务,爱特公司在广安市、遂宁市的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五个工作日,被告将相关款项转入丙方指定账户(户名曹哲华,开户行农行南部县伏虎支行,账号622848209233xxxxx15)。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充公司)签订的《2012年中国联通四川WCD**网配套(不含传输)扩容(第一期)工程(钢结构)智恒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B012CA0B01000)及《2012年中国联通四川WCD**网配套(不含传输)扩容(第二期)工程(钢结构)智恒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B012CA0B01003),合同实施地点在四川省南充市境内,原告以被告职工身份已按合同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与联通南充公司进行了结算,相关工程款合计1061903.75元,后联通南充公司按约定扣留了106190.75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后将相关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收了6%的管理服务费后将相关款项按约转入原告账户。2014年8月26日,联通南充公司将尾款106190.75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19日通过公司财务将该笔尾款转入曹哲华账户。原告因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190.75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012年5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亚华营业厅签订了《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及与丙方爱特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均是以亚华营业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协议后附上的是亚华超市的营业执照,被告在考察时是明知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同时从整个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尹才华,故原告尹才华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是否应追加爱特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爱特公司作为补充协议的丙方,以被告名义从事相关工作的范围在广安市和遂宁市,本案案涉合同款项是基于同联通南充公司的相关工程,与爱特公司不具备直接联系。虽然可以明确案涉合同款项被告已转入爱特公司指定账户,但本案是合同纠纷,系合同之债,爱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三、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已将案涉合同款项转入了爱特公司指定账户,但仍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其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同时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做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迟延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系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于被告将相关款项转入爱特公司指定账户,其可另案起诉要求爱特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才华支付106190.7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才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尹才华和爱特公司(曹哲华)分别挂靠在智恒达公司承包工程,其中尹才华承包南充工程,曹哲华承包广安、遂宁工程。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中国联通南充公司分10次就案涉南充工程向智恒达公司付款1061903.75元,其中2014年8月26日付款三次,分别为76266元、19000.75元、10924元,三次付款合计106190.75元。智恒达公司收款后,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7日,分7次向尹才华的账户转款1239974.42元。2014年智恒达公司未向尹才华转账汇款。在案外人爱特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智恒达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收款871475元,其中2014年收款两笔,即2014年6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收款142376元、26940元,两次收款合计169316元。收款后,智恒达公司向爱特公司曹哲华的账户汇款607412元,其中2014年以后汇款4次,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9日、2017年4月12日分别汇款5万元、198566元、26940元、26252元,4次汇款合计301758元。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智恒达公司向西充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尹才华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后智恒达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智恒达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应否再向尹才华支付本案争议的工程尾款。二是应否追加爱特公司、曹哲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关于智恒达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应否再向尹才华支付本案争议的工程尾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尹才华的账户显示,其确实多收到智恒达公司的付款20余万元(不含本案争议的工程尾款106190.75元),但原告尹才华主张多收到款项为智恒达公司应付给曹哲华广安、遂宁的工程款,尹才华代收款项后及时转给了曹哲华。一审中,智恒达公司提交的《四川联通交易明细账》也显示,其向尹才华的汇款中,部分为曹哲华广安、遂宁的工程款。因此,对于智恒达公司向尹才华的汇款中,部分包含案外人曹哲华的事实,应予确认。其次,根据智恒达公司与尹才华、曹哲华的合同约定,智恒达公司应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扣除6%的管理费后,于五日内付给尹才华、曹哲华,即智恒达公司应先从业主方收款,再向尹才华和曹哲华付款。但本案中,智恒达公司主张超付给尹才华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而2014年业主方才将尹才华南充项目的尾款付给智恒达公司,且尾款金额小于智恒达公司主张的超付款金额,同时直到本案诉讼前,智恒达公司一直未向尹才华追索所谓超付的工程款,有违一般常理,此亦能进一步证实智恒达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实为委托尹才华转付的曹哲华的广安、遂宁项目的工程款。第三,关于尹才华是否将曹哲华的应收工程款转给曹哲华的问题。尹才华称其收款后及时全部转给了曹哲华,并提交了其与曹哲华的短信记录等予以佐证,智恒达公司称无法代曹哲华认可此事实。经查,截至目前,曹哲华并未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向尹才华或智恒达公司索要应由尹才华代转的工程款。因此,双方若对此事实有争议,可另案予以解决。第四,智恒达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案涉工程尾款106190.75元后,本应于五日内即2014年9月1日前向尹才华付款(6%的管理费此前已扣除),但其未向尹才华账户汇款。虽智恒达公司主张此款已转入曹哲华账户,但未举证证明其将工程款由曹哲华代转的行为,已事先取得尹才华授权或认可。现曹哲华收款后未将该款转给尹才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智恒达公司仍不能免除向尹才华的付款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智恒达公司承担本案付款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应否追加爱特公司、曹哲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虽然尹才华、曹哲华均挂靠在智恒达公司承揽工程,但二人并无合伙或合作关系,所做工程分开记账、分开结算。现智恒达公司将尹才华的应收款付给曹哲华,但曹哲华收款后拒不向尹才华给付。故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智恒达公司错误的付款行为,即便追加爱特公司、曹哲华为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判令爱特公司、曹哲华向尹才华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对于智恒达公司要求追加爱特公司、曹哲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智恒达公司可另案向爱特公司、曹哲华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代收的本案争议的尹才华南充联通项目的工程尾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