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博与王佐君、柏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王佐君,柏慧,闫丽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823号原告:张博,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王佐君,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柏慧,女,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闫丽颖,女,197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博与被告王佐君、柏慧、闫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佐君、柏慧偿还原告欠款1287282元;2.请求判令被告闫丽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4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佐君与柏慧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王佐君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月利率2%,按月分期还款,即等额本息还款,��告依约向被告王佐君交付了借款。被告闫丽颖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王佐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王佐君偿还借款本金91812元,支付利息55188元,拖欠本金858188元,拖欠利息429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博不能提供被告王佐君、柏慧、闫丽颖的详实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三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三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征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