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龚相德与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德,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查某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23民初535号 原告龚某德。 委托代理人龚某友,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屏边县白云乡白云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武,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建设路老电影院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林,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查某刚。 原告龚某德与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乡政府”)、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建安公司”)、查某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田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友,被告白云乡政府委托代理人代某丹,被告屏边建安公司托代理人赵树林,被告查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德诉称:原告系屏边县白云乡白泥村委会白泥塘村村民。被告白云乡政府因建设美丽家园工程项目,将所属工程的下水道改造工程发包给挂靠于被告屏边建安公司的被告查某刚,被告查某刚系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人员。2016年3月16日,被告查某刚在进行下水道改造工程施工时,未进行详尽调查、安排,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规使用挖机进行作业,造成包括原告在内6户村民的房屋震裂、下沉、漏雨,已不具备居住、生活的条件,已成危房,由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不便。为妥善处理此纠纷,原告多次向白云乡政府、白泥村委会、白泥塘村小组等部门反映,但至今未果。综上,由于三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房屋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白云乡政府辩称:通过招投标,2015年12月15日白云乡政府与屏边建安公司签订《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屏边建安公司按约定安排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技术人员进场施工,白云乡政府按约定将工程款拨到屏边建安公司的银行账户,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均是屏边建安公司。查某刚虽参与纠纷的协调,但其系屏边建安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屏边建安公司,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当,其与屏边建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白云乡政府在将工程发包给屏边建安公司后,在施工过程中均对施工方如何做好群众工作、如何安全施工等进行检查监督。原告向白云乡政府反映要求赔偿损失,经白云乡党委、政府成立工作组实地调查、走访,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开裂与工程施工有因果关系,建议原告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经调解无果,原告才提起诉讼。综上,施工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查某刚与屏边建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白云乡政府对施工监督到位,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屏边建安公司辩称:通过招投标,屏边建安公司2015年12月15日指派保宇鲲作为代表与白云乡政府签订《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屏边建安公司按约定安排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技术人员进场施工,白云乡政府按约定将工程款拨到屏边建安公司的银行账户,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均是屏边建安公司。查某刚虽参与纠纷的协调,但其系屏边建安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屏边建安公司,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当,其与屏边建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3月13日,公司驻地技术人员发现原告的房屋大面积开裂,为避免原告以施工为由敲诈、勒索公司,要求原告开门查看、拍照,遭到原告拒绝,只好在门前的屋檐下拍摄照片。2016年3月16日,屏边建安公司正式启动挖机开挖路面、排水沟。事后,原告将房屋开裂的原因归咎于屏边建安公司的施工,向白云乡政府反映要求赔偿损失,经白云乡党委、政府成立工作组实地调查、走访,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开裂与工程施工有因果关系,建议原告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工程施工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而原告的房屋在2016年3月13日就已经存在大面积的裂缝,另挖机是在街道上进行路面施工,并非在地下开设隧道,对周边房屋的安全绝不会有任何影响,原告房屋开裂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工程施工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屏边建安公司与查某刚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房屋开裂与屏边建安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查某刚辩称:2015年12月15日,保宇鲲代表屏边建安公司与白云乡政府签订《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屏边建安公司指派查某刚负责管理工地,财务收支由屏边建安公司享有和承担。2016年3月13日,屏边建安公司驻工地技术人员发现原告的房屋存在大面积的裂缝,为避免原告以施工为由敲诈、勒索公司,要求原告开门查看、拍照,遭到原告拒绝,只好在门前的屋檐下拍摄照片。2016年3月16日,屏边建安公司正式启动挖机开挖路面、排水沟。事后,原告将房屋开裂的原因归咎于屏边建安公司的施工,向白云乡政府反映要求赔偿损失,经白云乡党委、政府成立工作组实地调查、走访,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开裂与工程施工有因果关系,建议原告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找鉴定机构鉴定。查某刚作为屏边建安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虽然参与纠纷协调并作了表态、发言,但查某刚的行为是代表屏边建安公司,原告将查某刚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查某刚与屏边建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房屋开裂与屏边建安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龚某德的房屋是否因为白泥塘道路施工造成损害;二、白云乡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查某刚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 原告龚某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白云乡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及送达回证,欲证实其房屋损害后向乡政府反映解决; 3、施工现场及房屋损害的照片共12份,欲证实房屋损害的情况以及道路施工的现场; 4、光盘一碟,欲证实被告在白泥塘街道工程施工的过程; 5、房屋外观的照片,欲证实三间受损房屋的外部概况; 6、《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屏边建安公司在用挖掘机施工过程中致原告房屋多处出现裂缝,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8433.82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进货收据复印件16份,欲证实原告房屋原经营日用百货,现因房屋损害无法营业; 8、记录本复印件二页,欲证明原告向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反映房屋受损情况。 经被告白云乡政府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的商店在什么位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据是2015年的,而本案是2016年3月以后的事;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其主张事实。 经被告屏边建安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有关;证据4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印证了被告用挖机施工的行为不可能危及到房屋的安全;证据5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开裂与被告有关;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的商店在什么位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据是2015年的,而本案是2016年3月以后的事;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其主张事实。 经被告查某刚质证,同意被告屏边建安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白云乡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屏边县白云乡政府的法人身份情况; 2、《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不存在查某刚挂靠屏边建安公司承包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 3、照片二张,欲证实原告房屋开裂与2016年3月16日屏边建安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 经原告龚某德质证,对白云乡政府提交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所拍摄位置不是原告房屋损害部位。 经被告屏边建安公司质证,对白云乡政府提交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3是施工之后拍摄的,照片反映出施工之后原告家门前的水泥地板无裂缝的情况,公司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害无关。 经被告查某刚质证,同意屏边建安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屏边建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屏边建安公司的企业法人情况; 2、《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不存在查某刚挂靠屏边建安公司承包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 3、照片二张,欲证实原告的房屋开裂与2016年3月16日屏边建安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 经原告龚某德质证,经原告龚某德质证,对屏边建安公司提交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拍摄的位置不是原告房屋损害部位,原告所诉的是墙的损害情况与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 经被告白云乡政府质证,对屏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 经被告查某刚质证,对屏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 被告查某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中的进货收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收据均系纠纷发生前产生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及收支情况,故其欲证明经营损失的主张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白云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主张。 被告屏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主张。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5日,白云乡政府与屏边建安公司签订《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白云乡政府和屏边建安公司印章,保宇鲲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合同约定:“第一条:公路承包工程概括。(一)、工程名称: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二)、工程地点:屏边县白云乡白泥村委会白泥塘村……。(五)、工程造价: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实行综合单价承包,预计总造价为525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单价见附件《工程计价清单》……。第三条:物资供应。本合同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由屏边建安公司自行采购。第四条:工程拨款与结算。白云乡政府在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按月拨给屏边建安公司所完成工程的7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时最多支付到90%,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后付清……。第七条:经济责任。(一)、……。(三)、由于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由屏边建安公司承担。(四)、合同签订后,屏边建安公司应在规定开工日期内组织施工队伍、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场地,产生的一切费用,屏边建安公司自理。(五)、在施工期间,屏边建安公司必须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由于屏边建安公司责任造成的人畜伤亡、寻医病故、财产损坏等一切事故,概由屏边建安公司自行承担,白云乡政府概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六)、施工合同由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监督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屏边建安公司于2016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龚某德以其在施工道路旁的房屋因被告屏边建安公司进行下水道施工致多处出现裂缝为由,向白云乡政府反映。经白云乡政府组织原告与被告屏边建安公司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白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建议原告找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确定房屋出现裂缝的具体原因,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位于屏边县白云乡白泥村委会白泥塘村的房屋损害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司鉴定字第532050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屏边建安公司施工中采用挖掘机开挖路面和排水沟,由于该施工机械产生的振动,致使龚某德房屋多处开裂,造成目前现状;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套用《云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8433.82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50000元、商店经营损失45000元、误工损失2100元,共计人民币2971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均明确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龚某德的房屋出现裂缝,经司法鉴定其损害结果系因被告屏边建安公司施工中采用挖掘机开挖路面和排水沟所致。被告屏边建安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并且在《屏边县白云乡2015年白泥村委会白泥塘自然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于屏边建安公司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坏由屏边建安公司自行承担,白云乡政府概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屏边建安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云乡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且原告无证据证实白云乡政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白云乡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无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查某刚是否挂靠屏边建安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查某刚承担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某德房屋所受损害,经司法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8433.82元,就该部分费用和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他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屏边建安公司就其反驳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屏边建安公司赔偿原告龚某德房屋损失58433.82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78433.8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龚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退原告龚某德2525元,由原告龚某德承担2000元,被告屏边建安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田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劲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