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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个体。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韩来峰、孙小东、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5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聚宝来饭店内,被告人孔某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孔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与于某相互厮打,致于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5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聚宝来饭店内,被告人孔某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孔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与于某相互厮打,致于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下午,他和两个船员吃饭,孔某打电话给他,说在聚宝来饭店吃饭,他正好在旁边就去找孔某,到了饭店后,他叫孔某出来,孔某不出来。他就进去用手抓着孔某胳膊,让他出来说工资的事情。这时一个大高个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几拳,他抱着大高个的腿不放,大高个也倒在了地上,大高个朝他脸上打了好几拳,孔某在后面用拳头打他的头。后来和孔某一起来的几个人来拉架,把他们拉开了。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下午,他和孔某等人在聚宝来吃饭。他下楼看到孔某的老板于某进来抓住孔某的衣服,打孔某的头,孔某也打对方的头,他就上前想把两个人拉开,于某用手抓着他的衣服,把他按倒在地,朝着他的头打,他就躺地上用拳头朝着于某的头上打了几拳。6、证人解某证言证实,其系孔某妻子。案发当天下午,孔某先下楼,过一会她下楼去找孔某,看见孔某在靠近门口的地方站着,孔某的老板于某进来了,进来后直接用左手抓着孔某胸口的衣服,用右手在孔某头上扇了一巴掌,孔某也用左手抓住于某衣服,朝于某脸上打了几下。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孔某先下楼了,他怕孔某有事就下去,到一楼看见孔某在饭店门口站着,他结账时听见孔某和一个人争吵,他回头看见孔某侧身倒在地上,一个本地口音的人双手掐着孔某脖子,接着李某甲来了,他就和李某甲去拉架。拉架的时候不知道谁把李某甲绊倒了,那个当地人就骑在李某甲肚子上掐李某甲脖子,李某甲和当地人打起来了,后来他的老乡下来把架拉开了。8、证人葛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和孔某等人在聚宝来饭店吃饭,孔某先下楼,过了一会他听见楼下有打架的声音,他就和陈某和下楼了,他看见于某把李某甲按倒在地,坐在李某甲肚子上用拳头打李某甲的头。李某甲躺在地上朝于某头上打了几拳。他和陈某和去把他们拉开了。9、证人陈某和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和孔某、李某甲等人在聚宝来饭店吃饭,他下楼的时候看到一个大约50来岁的男的站在饭店门口,脸上有血。10、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在厨房干活,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他出来看到一个大高个和一个本地人抱在一起躺在地上打架,周围有三四个人在拉架,他就上前帮忙拉架,拉开后那两个人就没再动手打架。11、被告人孔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下午三点,他在泽库镇聚宝来饭店吃饭,因为工资的事情和于某吵架,于某电话说要去找他,他就在饭店门口等于某,于某来之后和他发生争执,于某用手抓住他的衣服,用拳头在他的头顶打了两拳,他一生气就用拳头朝于某脸上打过去,具体打了几下不清楚。李某甲看到了想拉架,于某又去打李某甲,两人倒在了地上,于某骑在李某甲的身上,他用拳头打于某的头和后背,李某甲躺在下面朝于某头上、脸上乱打。一起吃饭的老乡将他们拉开后就再没动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孔某辩称被害人先动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