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海程塑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海程塑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固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湖州双林镇西塑料五金厂,高惠勤,应财海,高惠萍,沈海良,徐新坤,张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异14号异议人:湖州海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法定代表人:邹伯苗。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99号。代表人:蔡建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州固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双林镇雉头村。法定代表人:高惠勤。被执行人: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赵家兜村。法定代表人:徐新坤。被执行人:湖州双林镇西塑料五金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负责人:高小亮。被执行人:高惠勤,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和睦新村18幢2单元302室。被执行人:应财海,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高惠萍,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沈海良,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徐新坤,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张根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州固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湖州双林镇西塑料五金厂、高惠勤、应财海、高惠萍、沈海良、徐新坤、张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州双林镇西塑料五金厂所有的厂房和土地,异议人湖州海程塑业有限公司以上述厂房和土地存在租赁为由,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年1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湖州双林镇西塑料五金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载明被执行人湖州双林镇西塑料五金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的厂区总面积6700平方米(围墙内所有场地,包括办公大楼、陈建、仓库、食堂和80KV变压器二套等)租赁给异议人,租期暂定为六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至今上述租赁协议仍在履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的规定,上述租赁协议仍然有效。标的物有无租赁、租期何时结束与标的物拍卖的价格评估以及竞买人是否决定参加拍卖有着直接联系,故向本院请求中止本次拍卖,待更正上述厂房和土地的《标的物介绍》情况后再行拍卖。本院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湖州固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湖州双林镇西塑料五金厂、高惠勤、应财海、高惠萍、沈海良、徐新坤、张根英未自动履行本院(2016)浙050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浙0503执82号执行案件,并于同年6月9日决定对外委托拍卖、变卖湖州双林镇西塑料五金厂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雉头村的有证土地、有证厂房,厂区内无证构筑物和局部装修。后因异议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撤回挂网拍卖。另查明,异议人湖州海程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邹伯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7)浙0503执82号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2016)浙050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执82号对外委托拍卖、变卖决定书,撤回拍卖财产告知函,厂房租赁协议,询问笔录(邹伯苗)等。本院认为,异议人基于其对拍卖物享有的承租权,向本院提出在拍卖物处置中增加存在租赁关系的告知并中止拍卖的请求,系其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排除执行:(一)异议人是权利人;(二)该权利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虽向本院提供了《厂房租赁协议》,但上述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而异议人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本院在对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时,其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厂房租赁协议》是三方当场当日签订,未提及存在事后补签日期及补盖公章的情形,故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异议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以证明异议人是权利人。综上,异议人虽向本院主张拍卖物上存在租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州海程塑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邵钧伟审 判 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