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祖义、李潇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义,李潇昂,李守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潇昂(又名李茁),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歌,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阿克苏市,现住南召县。系原告李潇昂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李守朝,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阿克苏市。上诉人李祖义与被上诉人李潇昂、原审被告李守朝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祖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李守朝和李祖义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李守朝从小店迁移到留山,有利被监护人李潇昂的成长,原判认定李守朝卖房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当。2、上诉人的家人均为小店乡村民,且上诉人已从向东厂下岗,上诉人享有购房资格。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缔约双方恶意串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且不明确。3、开庭时被上诉人已成年,应参加庭审;一审审理期限过长,未通知李守朝到庭违法缺席判决,且合议庭人员出庭不齐,原审程序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李潇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及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潇昂的父母李守朝、卞小歌原为南召县小店乡××××组村民。二人于1986年12月份在小店乡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2月生育女儿李田田,1997年1月生育儿子李潇昂。1987年在小店乡××××组(自家耕地上,临小店街集镇)建三间石棉瓦房。2001年7月10日,经小店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取得(2001)第43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原告父母将石棉瓦房拆除,建四间混砖结构平房及院落一处,其中两间为门面房。2004年11月26日,被告李守朝向原审法院起诉与卞小歌离婚。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平房四间、21寸高路华牌彩电一台、安吉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儿子李潇昂所有,女儿李田田由卞小歌抚养,儿子李潇昂由李守朝抚养。离婚后,卞小歌带女儿李田田回留山镇娘家生活。2005年4月1日,被告李守朝与李祖义签订契约及合同书,以抚养儿子李潇昂上学及生活所需为由,将归原告李潇昂所有的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祖义。卖房后,被告李守朝携款外出不知去向,原告随其奶奶生活。2009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卞小歌得知被告李守朝将房屋卖给被告李祖义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卖房协议无效。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撤回起诉。撤诉后又于2014年10月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祖义系南召县云阳镇向东厂职工。2005年4月1日二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李潇昂年满8周岁,在小店乡××小学上三年级,卖房后,原告由其母亲卞小歌从原告奶奶处领回娘家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将其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赠予给原告所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2005年4月1日,被告李守朝以抚养原告上学及生活所需为由,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不动产卖给他人,由于原告2005年时年满8周岁上小学三年级,处于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收取学杂费,原告随其奶奶在农村生活,被告李守朝卖房后外出并未将房款用于原告的学习与生活,故被告李守朝的卖房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况且,被告李祖义为向东厂职工,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地产,故二被告买卖房屋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守朝与被告李祖义于2005年4月1日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及合同书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承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户口簿一份,证明上诉人之妻王菊花系集体组织成员。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户口本显示的小店村一组与陆北组不是同一集体组织,且王菊花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购房资格。被上诉人提供(2017)豫13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在村组集体土地上所建。2004年被上诉人的父母离婚,均同意被上诉人由其父李守朝抚养,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以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2005年被上诉人尚未成年,其父李守朝以孩子上学和生活为由将房屋卖与上诉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由于房屋出售后,被上诉人未跟随其父李守超共同生活;上诉人所购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建房,上诉人购房时为向东厂职工,虽其提供证据证明家人系房屋所在村落的集体组织成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为同村成员。故原判认定李守超卖房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且上诉人不享有购房资格因而合同无效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原审被告李守朝虽未到庭,但已出具书面意见,原判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