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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申起旺诉被告申建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起旺,潞城市翟店镇西天贡村村民委员会,刘军伟,申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81民初436号原告:申起旺,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西天贡村村中街***号,身份证号:1404811950********。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雪亮,男,系原告之子。被告:潞城市翟店镇西天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潞城市翟店镇西天贡村。法定代表人:申连群,村委主任。被告:刘军伟,男,现年约60岁,汉族,潞城市翟店镇西天贡村人。被告:申建华,男,现年约50岁,汉族,潞城市翟店镇西天贡村人。原告申起旺与被告潞城市翟店镇西天贡村村民委员会、刘军伟、申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与被告刘军伟、申建华在2009年4月5日签订的《潞城市翟店镇西天贡村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乡镇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处理;当事人对乡镇仲裁机构调处不服,可以向县级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县级复议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应按照约定申请仲裁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起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申起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宇安审判员  安永亮审判员  郭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华附:本裁定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