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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辖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铭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丰得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铭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丰得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铭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罗朝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得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杜佐锋,市场总监。上诉人广州市铭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丰得盛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铭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或审或裁”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违背了管辖权约定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的原则,且仲裁院和诉讼法院均约定不明,约定应为整体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此协议无效是指该协议条款整体无效,包括该条款中对诉讼法院的约定亦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或向供方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协议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履行特征义务一方为供货方上海丰得盛实业有限公司,故上海丰得盛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海丰得盛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南山路XXX号南山大厦1206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