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1财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新平、周清桂与邓杓春、涟源市汉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新平,周清桂,邓杓春,涟源市汉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财保152号申请人江新平,男,汉族,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申请人周清桂,女,汉族,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申请人邓杓春,男,汉族,汉族,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涟源市汉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华。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申请人江新平、周清桂与被申请人邓杓春、涟源市汉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7年7月11日22时40分许,由被申请人邓杓春驾驶湘K×××××重型货车由湘乡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处(××匡沙村地段)掉头欲往湘乡方向行驶时,遇江志勇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与湘K×××××重型货车的左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江志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江新平、周清桂为防止被申请人邓杓春、涟源市汉宇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新平、周清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湘K×××××大型汽车一辆,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