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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普安县。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某1出庭,指控:1.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伟来到本县南门新村53号西灿头,盗走被害人郑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3只电瓶。2.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伟来到本县石卡村路北3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应小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4只电瓶。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40元。3.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伟来到本县复兴路17-1号后门及西灿头,盗走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三轮电动车的6只电瓶。4.2017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伟来到本县利华新村小区15幢3单元楼梯口,盗走一辆两轮电动车的4只电瓶。5.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伟来到本县仙景花苑小区泰和北路162号后门车库,盗走被害人泮晓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的4只电瓶。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6.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伟先后来到本县建设西路377号后门车库,盗走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的4只电瓶,来到本县环西南路31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的4只电瓶,来到本县环西南路319号附近一户人家后门,盗走一辆两轮电动车的4只电瓶。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合计人民币920元。被告人张伟将盗得的电瓶销赃给应再见,后公安机关在应再见处追回被盗的电瓶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张伟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张伟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向被害人应小军退赔损失人民币540元、向被害人泮晓鸳退赔损失人民币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