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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雁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雁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雁扬,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方龙财,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住所地:于都县。法定代表人:戴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中,男,1958年8月19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捷,男,1984年4月28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雁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于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雁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行于都支行承担刘雁扬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11155.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于都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盗刷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交易,导致盗刷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真伪,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建行的系统缺陷建立伪基站向刘雁扬发送建行95××3的官网信息,一般人都不会认为是诈骗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建行于都支行应当承担本案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建行于都支行辩称:1.刘雁扬自身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刘雁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开户业务时应知对其银行卡密码要妥善保管。刘雁扬在收到信用卡提额短信后即拨打电话021316××××6,并按电话提示将卡号密码透露给他人,而建行于都支行信用卡克服电话为400-820-0588及021-38690588,在每一张信用卡的背面均有显著标示。2.刘雁扬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否确实存在尚未有定论。刘雁扬信用卡在2015年10月15日凌晨并未发生交易,且该信用卡至今处于未激活状态。信用卡中信用额度不属于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刘雁扬主张损害结果的3笔交易发生在广东东莞,距离于都约460公里,存在刘雁扬凌晨在东莞,再返回于都报警的可能,还存在委托他人在东莞取款的可能。公安机关侦查未终结,刘雁扬是否存在损失不能确定。3.刘雁扬称建行自助设备不能识别伪卡的主张不能成立。刘雁扬不能证明发生交易时储蓄卡在原告身边。同时,建行于都支行所发行的信用卡、借记卡均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安全漏洞。综上所述,请驳回刘雁扬的上诉请求。刘雁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13日,原告刘雁扬在被告建行于都支行申请开办了尾号为8531的龙卡通IC卡(即俗称储蓄卡、借记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原告)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原告)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原告)承担”。原告还在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手机银行风险提示书》、《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书》上签字确认,风险提示书主要内容是提醒客户应当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帐号及取款密码等;2.经原告刘雁扬的申请,被告建行于都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开通了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但原告至今未激活该卡;3.目前建设银行储蓄卡上统一标明的客服电话为95××3,信用卡统一标明的客服电话为4008200588和021386××××8;4.原告刘雁扬于2016年10月13日、14日两天均收到标识为95××3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的信用卡已达提额标准,额度可提升5万元,请致电021-316××××6进行办理,我行将在一个工作日完成额度调整[建设银行]”。同年10月14日,原告刘雁扬回拨了021-316××××6电话,对方以需要查验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为由,要求原告输入储蓄卡卡号和密码。原告则根据对方的要求和提示输入了尾号为8531龙卡通卡号和密码,原告还在收到标识95××3发来的动态验证码后,按对方的要求进行了操作。2016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刘雁扬发现自己尾号为8531建设银行储蓄卡在当日凌晨在建设银行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宏图路支行被人支取11100元,另外手续费为55.50元。原告随即向于都县公安局报警,于都县公安局予以了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最近几年,电信诈骗在我国时有发生,给部分群众财产造成了较大损失。国家有关机关进行了坚决打击,并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多次连续报道了相关典型案例,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和教育,希望提高人民群众的防诈骗意识,以免遭受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原告系成年人,对于发生的电信诈骗理应听闻并应当提高防范意识。本案中,原告刘雁扬到被告建行于都支行开通了龙卡通,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龙卡通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开卡时,被告向原告提示了必须保管好卡号和密码等。而原告在收到信用卡提额的短信通知后,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拨打银行卡上标明的客服电话或到银行营业网点咨询,却盲目的相信短信内容,回拨短信提供的电话,致使其陷入了诈骗陷阱,毫无防备的向对方透露了自己的储蓄卡(即龙卡通借记卡)卡号和密码,并根据对方的要求进行操作,最终使自己造成了11155.5元的损失,责任在于原告自己。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115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雁扬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1155.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元,由原告刘雁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行于都支行是否应赔偿刘雁扬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刘雁扬向建行于都支行申办尾号为8531的龙卡通IC卡时,建行于都支行通过龙卡通领用协议、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告知刘雁扬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建行储蓄卡上统一标明的客服电话为95××3,信用卡统一标明的客服电话为4008200588和021386××××8。刘雁扬在收到诈骗短信时,没有通过拨打建行储蓄卡和信用卡上标明的电话号码来辨别信息的真实性,而盲目相信诈骗短信内容,回拨短信提供的电话,并泄露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导致银行卡被支取11155.5元。刘雁扬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建行于都支行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告知义务,对刘雁扬因银行卡卡号和密码泄露导致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雁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刘雁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桥生审判员  任 琰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