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邵文选与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文选,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文选,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宝,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蛟河市天岗镇宝隆石材厂厂长,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少国,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蛟河市天岗镇司法所所长,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文选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文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伊廷宝、被上诉人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少国、朱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文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邵文选的合法诉讼主体身份,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虽然《招商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加盖的是双鸭山市宝清县宏源煤矿的印章,但邵文选以个人名义与蛟河市天岗镇天岗村委员会及相关村民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以个人名义取得了临时土地,所建的厂房、办公室、宿舍等房屋也登记在邵文选个人名下,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也是给邵文选个人出具的,且在原审庭审中承认邵文选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邵文选应当是合同主体,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2.《招商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不是邵文选,而是双鸭山市宝清县宏源煤矿,邵文选主张解除该协议,主体不适格。3.双鸭山市宝清县宏源煤矿已经转让给他人,现在正常经营。邵文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邵文选与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招商引资协议;2.依法判令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赔偿邵文选建厂、机械设备投入、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04187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招商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均列明甲方为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乙方为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红兴隆电厂煤矿,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和双鸭山市宝清县宏源煤矿分别在两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刘成刚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邵文选在乙方代表处签字。黑龙江省红兴隆电厂煤矿(一井)于2002年9月20日,按照农总煤办字[2001]52号文件要求转制,转让给自然人邵文选,名称变更为宝清县宏源煤矿。邵文选于2017年4月5日在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的宝清县宏源煤矿基本注册信息为:2002年11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投资人为张传海,企业状态为在业。一审法院认为,邵文选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的招商引资协议中邵文选仅是作为乙方的代表签字,不是该招商引资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且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亦主张该招商引资协议相对方是双鸭山市宝清县宏源煤矿,邵文选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故邵文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邵文选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招商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乙方为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红兴隆电厂煤矿;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和双鸭山市宝清县宏源煤矿分别在两份协议书上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因此本案能够认定上述协议的主体为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与双鸭山市宝清县宏源煤矿。虽然邵文选主张其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邵文选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和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查询信息能够证明,双鸭山市宝清县宏源煤矿已经转让给他人,邵文选已经不是该煤矿的经营者。邵文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该煤矿时是否保留了《招商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邵文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鸭山市宝清县宏源煤矿与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协议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邵文选的起诉,并无错误。综上,邵文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斓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