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金海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550号罪犯李金海,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原住江苏省昆山市。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0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金海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2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认定上诉人李金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9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金海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李金海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李金海被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履行三千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已履行三千元,但提交了昆山市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因罪犯李金海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罪犯李金海在服刑期间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应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本次减刑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