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059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059号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村。法定代表人:吴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彪、窦金刚,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五里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已发生多年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交(提)货地为徐州。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确认所欠货款。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今仍欠付货款249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后在庭审期间,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及时付款,价值18280元的退换货物,原告未再发货,故其主张中扣减货款18280元。被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回转支承。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于当日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该对账单载明,原告应收款为249000元,扣减返厂未发货16800元及代扣运费1480元,调整后余额为230720元,并注明未开票金额为82200元。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000元,有对账单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有限公司货款2307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