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元交与吕冠贤、陈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交,吕冠贤,陈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404号原告:郑元交,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浩华,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冠贤,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杰丽,女,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燕,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元交诉被告吕冠贤、陈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交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华、被告吕冠贤、被告陈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0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至付清日以本金130万元按年利24%计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7000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吕冠贤是朋友关系,被告吕冠贤与被告陈杰丽是夫妻关系。被告吕冠贤因投资和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1万元,现金9万元),又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共借款150万元。被告吕冠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镇××管理区×××路边的厂房和铺位作为抵押(建筑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双倍计付。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冠贤偿还了本金20万元和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0万元,并保证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还款,则从2017年4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1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承担原告向南海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至今被告吕冠贤未兑现承诺。被告吕冠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和流动资金周转,被告陈杰丽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吕冠贤承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冠贤对原告的诉请全部认可。被告陈杰丽辩称:陈杰丽不清楚借款是否真实,假定是真实的,郑元交所提供的借条分别是2013年5月16日100万并确认在2014年1月24日已收回本金20万,不知道之后是否有还款,另外该100万有同天交易流水100万。郑元交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30万元借条,但是没有同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加以证明,被告只看到2013年8月29日11万交易记录,也就是说减去已经归还的20万,剩下的借款本金应该只有91万,而非吕冠贤违背常理于2017年3月31日自认的150万元及利息。本案于2017年5月立案,对陈杰丽来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这是假定真实的。2017年3月31日吕冠贤向原告写了保证书,自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以及最后还款期限,且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这是吕冠贤在陈杰丽2017年2月7日报警后与原告恶意串通,想侵吞陈杰丽的个人财产,而且到2017年3月31日距离借款发生已经超过2年,陈杰丽所提供的厂房协议、吕冠贤于98年所写的信、陈杰丽的银行流水、吕冠贤与其他女人生活的证据均显示两被告分居多年,没有一起生活,各自经济独立。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吕冠贤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法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2014年民一他字第10号回复中的精神显示,夫妻一方的非法债务另一方不用承担,而夫妻一方具名的债务应当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的另外一方不用承担,或者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不用承担该债务。两被告分居至少10几年,是一对名存实亡的夫妻,本案的债务假定真实存在,也是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是所有亲友皆知的,原告应该知道两被告分居多年。假定原告向吕冠贤借出了如此大的金额,没理由不去了解借款人的相关情况。而且在此期间,陈杰丽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对陈杰丽来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陈杰丽所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6年底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陈杰丽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杰丽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保证书、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吕冠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杰丽围绕其主张提供了98年元月信件、厂房(房屋)权属协议、报警回执、民事裁定书、借据、银行流水、两被告婚生儿子的证言等,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郑元交将10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吕冠贤名下账户62×××17。同日,被告吕冠贤签署《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吕冠贤因需要,向郑元交借到现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的双倍计付。”2014年1月24日,原告郑元交在该《借条》空白处附注“吕冠贤已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本金20万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郑元交将11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吕冠贤名下账户62×××75。被告吕冠贤当庭确认另外收到9万元现金,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4日,原告郑元交将15万元转账支付至吕冠贤名下账户62×××73。同日,被告吕冠贤签署《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吕冠贤因需要,向郑元交借到现金30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的双倍计付。”被告吕冠贤当庭确认收到30万元现金。原告郑元交庭后称该笔30万元借款中,有15万元是银行转账交付,另15万元是现金交付。2017年3月31日,被告吕冠贤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吕冠贤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29日及2014年10月14日分三次向朋友郑元交借款10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作为投资及流动资金之用。同时本人自愿把×××路边的厂房及铺位作为抵押(建筑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经双方结算,已偿还了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0万元,本人保证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本息,逾期则从2017年4月1日起以本金130万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郑元交可向南海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被告吕冠贤当庭述称15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为3万元,吕冠贤有10个月没有支付过利息。另,原告因本案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协议》,由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至本案诉讼终结(判决、调解、和解及撤诉),约定原告应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代理费70000元,上诉或执行需另行委托及收费。另查,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吕冠贤曾于98年写信件给被告陈杰丽述说两被告之间的感情不和,被告吕冠贤也当庭确认曾带其他女人回家,并确认2016年7月前间断回去××镇××村××号房屋(陈杰丽现住地址)居住,2016年7月离开该住址。吕冠贤又述称自2013年1月之后没有支付过家用给陈杰丽,但××厂房铺位的租金、吕冠贤的分红是由陈杰丽收取的。两被告的婚生儿子吕××、吕××到庭作证称两被告分居超过15年,彼此之间经济独立。本院认为,被告吕冠贤曾向原告郑元交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保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郑元交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证明原告保有现金情况或有经常使用大额现金习惯,原告也未能解释在同一笔借款中向被告吕冠贤交付部分现金的必要性,且被告吕冠贤当庭确认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现金30万元,与原告补充提供的转账记录不符,故不能仅凭《借条》、《保证书》的内容确定借款本金,本院结合转账凭证确认被告吕冠贤于2013年5月16日借到100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借到11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借到15万元,借款本金合共126万元。涉案借款已超过被告吕冠贤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7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冠贤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吕冠贤于2014年1月24日已归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吕冠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6万元。至于借款利息,被告吕冠贤述称《保证书》中截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30万元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10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吕冠贤已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万元的相应利息不再继续计付。被告吕冠贤在《保证书》中确认的尚欠利息30万元与被告吕冠贤尚欠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吕冠贤尚欠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确认被告吕冠贤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1.2万元(106万元×月息2分×10个月),且吕冠贤应以10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吕冠贤在《保证书》中承诺如被告吕冠贤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一审诉讼,且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因本案收取70000元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吕冠贤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关于被告陈杰丽的法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吕冠贤在《保证书》中确认的截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30万元与被告吕冠贤尚欠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吕冠贤有虚构债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杰丽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冠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212000元予原告郑元交,并应以10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吕冠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70000元给原告郑元交。三、驳回原告郑元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吕冠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元交负担受理费1945元,被告吕冠贤负担受理费797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97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