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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永丽与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丽,固始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273号原告:陈永丽,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文华,院长。原告陈永丽与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因怀孕,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外进行胎儿畸形筛查,超声检查描述胎儿正常。但胎儿出生后,××,后原告带患儿在北京××地治疗,开支大量医疗费用等。因被告在检查及诊断过程中未检查出胎儿有××,致原告丧失了选择机会,被告有过错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医疗纠纷,要求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或过错,应当先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方构成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光映审 判 员  张学平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