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善芬陈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罗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陈善琼,陈善芬,王成翠,罗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564号原告:陈林,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陈善琼,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陈善芬,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王成翠,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罗正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28777,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街48号。法定代表人:肖必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辉,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林、陈善琼、陈善芬、王成翠诉被告罗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州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杨大蓉、彭砾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陈善琼、陈善芬、王成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被告罗正明、被告开州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张颖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陈善琼、陈善芬、王成翠诉称,2016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罗正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J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州区XX镇XX街由XX村X组往XX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X场镇1公里+560米处时,遇行人陈代恕同向步行在道路左侧,被被告车辆刮撞倒地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罗正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代恕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98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30元、护理费14900元、死亡赔偿金503370元、丧葬费3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6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及交通费10000元,共计819422.59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开州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正明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正明承担。被告罗正明辩称,我同陈代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代恕受伤并经治疗无效死亡属实,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同时我家庭比较贫困,确实无法全额赔偿,如果四原告让我少赔点(指只赔几万元),待出狱后我挣了钱陆续赔偿。被告开州财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罗正明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如果驾驶证年审了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对四原告先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罗正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J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方林、刘业树沿开州区XX镇XX街由XX村X组往XX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X场镇1公里+560米处时,遇行人陈代恕同向步行在道路左侧,因被告罗正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刮撞行人陈代恕并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代恕被送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后,于2016年11月1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治疗过程中用去医疗费209856.59元(该费用已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68400元,就该垫付的医疗费,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另案诉讼,故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中应予以品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罗正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正明所有的渝FJ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开州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还查明死者陈代恕之妻王成翠尚健在,现年65岁,其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陈林、陈善琼、陈善芬。庭审中,原告陈林、陈善琼、陈善芬、王成翠与被告开州财保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开州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9500元,共119500元,其余部分四原告自愿放弃”。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陈代恕的结婚证复印件;2.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被告开州财保营业执照复印件;4.被告罗正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陈代恕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7.陈代恕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8.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代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其损害后果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罗正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罗正明驾驶的渝FJ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开州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代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开州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被告罗正明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罗正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陈代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09856.59元,有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品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68400元后实为14145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每天按7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150天×50元/天);3.护理费14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503370元(29610元/年×17年),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陈代恕生于1953年1月2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64周岁,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73760元(29610元/年×16年);5.王成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39816元(9954元/年×16年÷4),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应减少一年,王成翠生于1952年4月25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65周岁,王成翠有三个子女,故对王成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37327.5元(9954元/年×15年÷4);6.丧葬费,四原告主张31050元(6209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及交通费用,四原告主张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按3人3天依照80元/天计算即720元,合计2720元;上述损失共计708714.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陈善琼、陈善芬、王成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9500元,共计119500元;二、由被告罗正明赔偿原告陈林、陈善琼、陈善芬、王成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1456.59元、死亡赔偿金40108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5元,已品除四原告自愿放弃的500元)、丧葬费3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49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及交通费2720元,合计588714.09元;三、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林、陈善琼、陈善芬、王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原告陈林、陈善琼、陈善芬、王成翠负担584元,被告罗正明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代理审判员 彭砾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