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孟庆杰、潘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孟庆杰,潘春莲,孟凡阵,孟昭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3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负责人:赵庆会,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孟庆杰,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潘春莲,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凡阵,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昭善,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孟庆杰、潘春莲、孟凡阵、孟昭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杰、潘春莲、孟凡阵、孟昭善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庆杰、潘春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被告孟凡阵、孟昭善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孟庆杰同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将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潘春莲系被告孟庆杰之妻,承诺该借款为其共同债务。被告孟凡阵、孟昭善为被告孟庆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1日,我行将贷款60000元存入被告孟庆杰6223191515612328账号交付使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累计结息2555.88元,已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6年8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386.25元。贷款本金56613.75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7年5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被告孟庆杰、潘春莲、孟凡阵、孟昭善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同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贷款评级授信资料;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7、结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杰、潘春莲拖欠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贷款56613.75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久拖不还欠妥,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孟凡阵、孟昭善自愿为被告孟庆杰借款提供保证且未过诉讼时效,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名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均依法享有向被告孟庆杰追偿的权利。所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杰、潘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56613.75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其已经支付的利息2555.88元应予扣除)。被告孟凡阵、孟昭善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凡阵、孟昭善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杰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