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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玉诉被告郑云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玉,郑云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53号原告:赵国玉,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勃利镇元明街。委托代理人:任传玲,七台河市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云胜,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勃利���双河镇。原告赵国玉与被告郑云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玉、被告郑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2888.9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788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3、护理费:16天×137.74元=2203.84元;4、交通费:80元:5、误工费:4189.58×2=8379.16元:6、九级伤残补助费:24203×20年×20%=96812.00元;7、鉴定费16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8日,勃利县铁路货物装卸队人工费承包人于雷通过朋友黄军联系原告,要求原告领人去铁路货物装卸队搬运货物,劳务报酬为计件工资。当天,原告与工友一起到现场开始干活,准备工作就绪,原告按照以往惯例站在火车厢旁指挥被告郑云胜驾驶的黑K559**牌货车倒车接近运货的火车厢,正在倒车时,被告郑云胜突然将车向原告所站的斜后方倒过来,原告跑着闪躲,但还是造成自己的左食指断离伤,入住佳木斯广济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被告郑云胜支付5000元治疗费,原告就赔偿费用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据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依法承担造成原告伤害的一切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云胜辩称,被告郑云胜辩称赵国玉受伤的原因并非我造成,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证据二,佳木斯市广济医院医疗证明和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一、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受伤经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入住佳木斯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示指离断伤。二、医院医嘱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证明依法请求生活护理一人费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勃利县元明街道安社区介绍信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一、原告赵国玉常住在勃利县元明街道安社区超过一年以上,根据<民法通则>15条和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原告实际离开农村已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在勃利���镇安社区已经超过三年,故此依法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请求赔偿。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了三年。证据四,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57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2个月。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证据五,票据八张,其中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2888.98元,其中被告郑运胜支付给原告5000.00元,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是7888.98元,车票二张,8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1600元。被告称看不懂这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在勃利县元明街���安社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然看不懂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8日开一挂黑k55922牌照的汽车往勃利火车站送玉米,在勃利火车站货物处,原告指挥被告驾驶的汽车往火车车厢靠拢时,被告驾驶的汽车将原告左手示指挤伤。当时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在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处理后送往佳木斯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勃利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37.65元。在佳木斯同济医院花医药费12851.3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国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国玉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二个月。原告赵国玉户籍所在地大四站镇常山村。现居住在勃利县元明街道办事处镇安社区。本院认为,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被告郑云胜在倒车时没有察明原告在车后的具体情况,倒车将原告左手挤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当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指挥汽车倒车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是农村人口,仅凭其在镇内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年计算。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他是在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中受伤,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可城镇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50275.00元,每天137.74元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合理的范围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经济损失69531.98元(医疗费12888.98元;误工费4189.58元/月×2个月=8379.16元;护理费16天×137.74元/天=22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交通费:80元;伤残赔偿11095.00元/年×20年×20%=44380.00元)被告郑云胜负责赔偿48672.39元(69531.98元×70%),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00元,被告郑云胜还应当给付原告赵国玉43672.3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原告赵国玉自负20859.59元(69531.98×30%)。鉴定费1600元被告负担1120.00元,原告自负480.00元。案件受理费1538.00元被告负担1076.60元,原告自负4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石峰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威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