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雪峰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雪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雪峰,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曾于1999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雪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辽011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雪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份的一天,在抚顺市高湾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杜雪峰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关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约1克),获利人民币100元。2016年8、9月份期间,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殡仪馆附近,被告人杜雪峰两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两袋(约2克),共获利人民币80元。2016年9月份,在抚顺市高湾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杜雪峰两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两袋(约2克),共获利人民币200元。2016年9月24日17时许,在抚顺市抚顺南站万达公寓楼下,被告人杜雪峰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三袋(2.27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甲基苯丙胺及被告人杜雪峰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七袋(5.03克)、警察训练用塑胶六四手枪模型一支、假警官证两张、毒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雪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赵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人员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新入所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情况说明、急诊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杜雪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雪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雪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杜雪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介入方式侦破,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杜雪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3克、警察训练用塑胶六四手枪模型一支、假警官证两张、人民币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杜雪峰的上诉理由是其向看守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雪峰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5月25日,上诉人杜雪峰向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雪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杜雪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杜雪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杜雪峰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杜雪峰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杜雪峰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杜雪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雪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3克、警察训练用塑胶六四手枪模型一支、假警官证两张、人民币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杜雪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判处上诉人杜雪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刘大勇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天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