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河南金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3049号原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住山西省长治市惠丰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4006991136228。法定代表人:沈沛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4年2月1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告:河南金驰实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794283830U。法定代表人:房三孩,董事长。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17D。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启明,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锋,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117号(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内)。负责人:张海港,项目经理。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684537-3。法定代表人:齐冠丽,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型材)诉被告河南金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国安项目部)、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丰型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刘印卿、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锋、被告国安项目部负责人张海港、第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金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丰型材诉称,2012年,被告国安公司承包建设第三人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并成立了国安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张海港于2013年12月24日以被告金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人民医院综合楼断桥彩铝窗户工程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所需的型材及辅料等全部由原告自行采购。所涉工程款按照综合平米单价及实做工程量之积计算。双方确定综合平米单价:55中空钢化镀膜单价500元/平方米,55中空钢化LOWE单价570元/平方米,70中空钢化镀膜单价550元/平方米,70中空钢化LOWE单价600无/平方米。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留百分之五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单价在原定每平方米基础上增加80元。另约定增加楼道内办公室及护士站门窗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驻工地,按期施工。由于被告长期拖延工程款,造成原告长期窝工,2015年5月6日经过第三人人民医院出面调停,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张海港协商,由项目部付款给原告15万元后,一个月内完成窗户安装,窗户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项目部付款到原合同总价以及认证增加价格部分总和的百分之八十五,项目部不支付时,由被告国安公司支付或委托第三人第一人民支付。原告在2015年5月底全部完成工程项目,第三人人民医院也于当月投入使用。在2015年6月份之前,通过第三人人民医院付给原告1900000元,被告付款250000元,共计陆续付款2150000元。下欠861420元未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是被告国安公司承包建设的,涉案门窗是原告定制安装的,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时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人民医院是涉案工程的业主,目前还欠被告国安公司工程款未付,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末支付给被告国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断桥彩铝窗工程款86142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77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第三人人民医院在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状。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是由金驰公司与原告签订,应当由金驰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约定的施工工期内逾期完工,应当按照原告方工作人员所做的承诺进行每日罚款2000元的法律后果,罚款我们计算为1240000元。通过原告所举证据能充分证明窗户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金驰公司产生的,与国安没有关系。另外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害,我们已经垫付,我们保留追偿权。被告国安项目部辩称,国安公司接项目后,窗户的工程由金驰公司负责这个项目,金驰公司委托国安项目部对窗户项目的监管工作。原告和金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三包,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将窗户安装完,项目就停了,原告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工程款大约支付了60%左右,我所建的工程大约还有5000多万元没有付。去年我们公司计算后是13570万元,已经支付了7000多万元。第三人人民医院述称,我院与金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虽然是客观上的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我院是国安公司的发包人,不是金驰公司的发包人,因此,我院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院现已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7896458.81元,国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九千多万元,监理上核定的工程量是九千多万,并不是项目部所说的一个多亿,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85%我们已经支付完毕,由于国安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严重影响我院的正常工作,为了减少损失,我院无奈在2015年9月开始陆续使用综合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人民医院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技)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国安公司承建人民医院医疗(技)综合楼项目,工期以破土动工之日起690天,合同价款为62419741.32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金驰公司与原告惠丰型材签订《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惠丰型材承揽人民医院综合楼断桥彩铝窗户工程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所需的型材及辅料等全部由原告自行采购。所涉工程款按照综合平米单价及实做工程量之积计算。双方确定综合平米单价:55中空钢化镀膜单价500元/平方米,55中空钢化LOWE单价570元/平方米,70中空钢化镀膜单价550元/平方米,70中空钢化LOWE单价600无/平方米。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留百分之五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2014年1月6日,被告金驰公司出具《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提高效率和便于管理,经和国安公司协商一致金驰公司现将人民医院综合楼断桥铝窗制作安装项目委托给国安项目部负责管理、组织实施运作,本委托管理协议即日起产生法律效力。金驰公司(签章)2014年元月6日”。2014年7月31日,张海港代表被告金驰公司与刘勇代表原告惠丰型材签订《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单价在原定每平方米基础上增加80元。另约定增加楼道内办公室及护士站门窗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7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国安项目部与原告惠丰型材签订《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价格、付款、以及进度的双方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国安项目部乙方:惠丰型材双方协议地点:洛阳国安公司张总办公室双方协议内容:1、根据建设单位(人民医院)要求,医技综合楼断桥铝窗户扇的开启…除乙方承担的税费外向甲方交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其他内容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与建设单位的变更与签证工作乙方配合甲方完成。2、工程付款及进度问题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张海港总经理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惠丰型材在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内完成所有外窗安装,一个月内完成人民医院综合楼窗户安装。在窗户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到原合同总价及认证增加价格部分总和的百分之八十五,若人民医院项目部不能按时支付,则由国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或者由国安公司负责委托人民医院代为支付。本协议从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之日开始生效,其中拾万元由甲方直接代付给窗户玻璃厂家,伍万元作为人工费付给惠丰型材。签字:张海港2015.5.6甲方:国安项目部乙方:惠丰型材刘勇2015.5.6”。r第三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惠丰型材付款1200000、700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金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一份,内容为:“国安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我公司所涉及惠丰型材的铝合金窗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委托国安公司代为支付。特此委托!金驰公司(签章)2015年4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国安公司委托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中心对原告惠丰型材所提供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综合结论为:该样品所监项目符合设计要求。2015年4月29日,被告国安项目部向原告惠丰型材刘勇支付100000元,刘勇向被告国安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铝合金窗户,工程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惠丰型材刘勇2015.4.29”。2016年1月26日,原告惠丰型材出具竣工报告:“人民医院:金驰公司:国安项目部:惠丰型材按照2013年12月24日与贵方签订的《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要求,已完成所有门窗安装,达到竣工要求,现正式交付贵方。惠丰型材(印章)2016年1月26日”。并将竣工报告邮寄送达给被告金驰公司、国安项目部,被告金驰公司、国安项目部拒收。2016年6月12日,原告惠丰型材函告被告国安公司、金驰公司,内容为:“函告国安公司暨金驰公司:惠丰型材按照2013年12月24日与贵方签订的《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要求,2015年4月已经完成所有门窗安装,合计如下:…贵公司和人民医院已付我公司货款总计:贰佰壹拾伍万园整(2150000元),剩余货款:捌拾陆万壹仟肆佰贰拾圆(861420元),请贵方尽快支付。惠丰型材(印章)2016年6月12日”,被告国安公司、金驰公司并未予答复。2016年8月11日,原告惠丰型材刘勇给被告国安项目部负责人张海港发短信,内容为:“张总,您好,2016年1月27日,我公司给你寄过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综技楼完工报告,被你拒收,2016年6、7月份多次去办公室找不到您,我给你电话你也不接,我在2016年7月11日把平顶山第一人民综技楼断桥窗的对账单函告书给了贵公司财务部门刘瑞丽会计,让她核对后转交给您,今天2016年8月11日,又去办公室找你,没找见,给你打电话电话你也还不接,按照相关法规和我们之间的合同,如果没有异议,视为我们队长单函告书生效,请尽快处理尾款,否则我公司将按照先关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惠丰型材,刘勇”。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惠丰型材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国安项目部承担责任。被告国安公司承认被告国安项目部系其派出机构代表被告国安公司在该项目的整个建设过程中行使国安公司的权利,该工程由被告国安项目部将工程交给被告金驰公司组织施工,被告国安项目部亦认可该工程由被告国安公司接项目后,工程由被告金驰公司负责,被告国安项目部负责门窗施工的监管工作。被告金驰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惠丰型材施工,该项目第三人人民医院已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2017年1月23日原告惠丰型材向本院申请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中企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合以上分析,对“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的断桥彩铝窗工程及楼道内办公室和护士站门窗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量:55断桥铝合金中空钢化LOWE窗4358.15平方米楼道内办公室以及护士站白色彩铝门窗188.398平方米工程造价:(小写)2902504.37元(大写)贰佰玖拾万零贰仟伍佰零肆元叁角柒分。截止今日被告金驰公司、国安公司、国安项目部、第三人人民医院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金驰公司不具备门窗安装的施工资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回单、检测报告、短信记录、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人民医院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安公司,被告国安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被告国安项目部将综合楼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金驰公司,被告金驰公司与原告惠丰型材签订了《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后被告国安公司与原告惠丰型材签订了《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价格、付款、以及进度的双方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国安公司分包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应为专业工程分包,因被告金驰公司不具备门窗安装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国安项目部将综合楼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委托被告金驰公司的合同应为无效。被告金驰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惠丰型材为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金驰公司与原告惠丰型材签订的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国安公司与原告惠丰型材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在未经过发包人第三人人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行为为违法分包,故该协议为无效。原告惠丰型材应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技)综合楼断桥彩铝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鉴定原告惠丰型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02504.37元,现被告已付2150000元,剩余752504.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完工程已由发包人第三人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发包人第三人人民医院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返工、维修数额,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确认相关事实。对原告惠丰型材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合理诉求,应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处理。因被告金驰公司系违法分包人,且于原告惠丰型材是合同相对人,故被告金驰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惠丰型材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国安项目部系被告国安公司设立的下属临时机构,被告国安公司承认被告国安项目部系其派出机构,且原告惠丰型材又未要求被告国安项目部承担责任,故被告国安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国安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国安公司与被告金驰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对被告金驰公司应支付原告惠丰型材剩余工程款752504.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工程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该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9月,故剩余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发包人第三人人民医院确未支付完毕医技楼工程款,故第三人人民医院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安公司、国安项目部所主张的垫付赔偿、施工工期逾期的问题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5250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未支付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84元,鉴定费31000元,共计44184元,由原告惠丰型材有限公司负担1859元,被告河南金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