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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与马敏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马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刘东阳,该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男,系沙沟乡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俊,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宁夏西吉县。上诉人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马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上诉人马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敏俊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敏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敏俊诉称乡政府欠其80000元,并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敏俊为沙沟乡街道一期旧房改造工程垫支群众补助款捌万元(80000.00元)。”但马敏俊无法提供出所垫支群众名单及垫付相关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又称该笔“欠款”实为工程操心费,而证人杨某某在证言中对“债务”的成因又与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不符。2.一审庭审中,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西吉县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表》具有客观性和较强的权威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该表中清楚的证明了在沙沟乡政府前任乡长交接中无马敏俊所主张的债务问题移交痕迹。3.一审庭审中,马敏俊也承认当时在欠条上签字的是乡党委书记,而非乡长。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首长才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欠条中签字的为时任乡党委书记,后又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故该欠条也只能是一份具有严重瑕疵的证据材料,而不能当作认定事实的证据。4.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了《西吉县沙沟乡县内生态移民安置区房屋分配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西吉县沙沟乡“十二五”县内生态移民安置区搬迁协议》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乡政府于2014年6月份为马敏俊垫交移民安置房自筹款两套共计25600元的事实,即马敏俊欠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25600元的债务,马敏俊未能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足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认为“不能单独证明该款项系偿还原告诉称的8万元欠款的事实”。虽无明确为“偿还”字样,但债务可以抵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抵消,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与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马敏俊辩称,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上诉称欠条是虚假的不正确。欠款是前任乡长慕春和书记杨某某让马敏俊搞拆迁垫支的工程款。之后马敏俊找杨某某、马文荟、李宏伟要账时,这三任乡长都认可,到刘东阳任乡长时就不认可了,所以才起诉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敏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偿还马敏俊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在沙沟街道一期旧房改造工程中曾指派马敏俊负责工程修建工作。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马敏俊替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向工程承包人刘健垫支了80000元。2012年8月9日,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向马敏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马敏俊为沙沟乡街道一期旧房改造工程垫付群众补助款捌万元(80000.00元)。”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时任乡党委书记杨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对欠条进行了确认。后来,马敏俊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曾在沙沟乡任职的马文荟于2012年9月16日在欠条上签了名,李宏伟任该乡乡长期间于2015年3月18日也在欠条上签名进行了确认。李宏伟在任职期间,马敏俊患病时曾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领取了10000元。对剩余欠款,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至今未进行支付。2017年3月1日,马敏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马敏俊替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在沙沟乡街道一期旧房改造工程中向工程承包人垫支了80000元,后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向马敏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马敏俊要求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偿还欠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应清偿欠款。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应在马敏俊催要时及时偿还。马敏俊曾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领取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马敏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辩称马敏俊从沙沟乡人民政府额外领取了工程款,该政府决定依法追回的意见,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庭审中,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主张其曾为马敏俊垫交了移民安置自筹款25600元,马敏俊否认该款项系偿还其80000元欠款,而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不能认定该25600元系偿还马敏俊垫付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马敏俊支付欠款80000元,已付10000元,再付70000元;二、驳回马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在实施沙沟乡街道一期旧房改造工程中,按该乡政府要求马敏俊向工程承包人刘健垫支了80000元,该事实有刘健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收条上也有时任副乡长杜富洲签注“暂借”的审批意见,后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9日向马敏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欠条上加盖了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的印章,也有时任及后任的该乡党委书记或乡长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了马敏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欠款8万元的事实。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西吉县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表》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该交接表无记载而否认债务的真实存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西吉县沙沟乡县内生态移民安置区房屋分配花名册》和《西吉县沙沟乡“十二五”县内生态移民安置区搬迁协议》,从文本内容审查,并没有记载抵销欠马敏俊的欠款文字,马敏俊又否认抵销欠款,故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抵销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预交50元),由上诉人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睿审判员 杨忠清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