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群英与陈来喜、冯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群英,陈来喜,冯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52号申请执行人:陈群英,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陈来喜,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冯箭,女,1969年3月9日,汉族,同上,系陈来喜之妻。担保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鲍乡北贺工业集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群英与被执行人陈来喜、冯箭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陈群英与陈来喜于于2014年9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陈来喜于2014年11月30前,按照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次性结清,否则,恢复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为本案和解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陈来喜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其庆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倪干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