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林与被告张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张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972号原告:王春林,1961年11月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张赛,1981年1月6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原告王春林与被告张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应聘至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领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被告因投资开发广告APP项目需要资金,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出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承诺于1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概拒绝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赛未作答辩。原告王春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据。被告张赛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林曾聘至被告张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领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30日,张赛向王春林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王春林20000元,于2016年7月30前归还。同日,王春林从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张赛账户(卡号:62×××75)转账汇款20000元,并在转款摘要上备注为借款。借款到期后,张赛未能按约还款。王春林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林向被告张赛出借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中国光大银行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春林已按约向张赛出借20000元,张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王春林主张张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春林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