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邓小光与黎其福、郑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光,黎其福,郑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光,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其福,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俊,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邓小光因与被上诉人黎其福、郑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小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4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暂计起诉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3年诉两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4号,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并生效。但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两被上诉人的诉求,对于撤诉的案件上诉人当然可以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就同一债权债务起诉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首先,上诉人的诉讼金额为34.2万元,而调解书调解的金额为830245元,超出了诉讼请求。其次,(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案件与(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4号案件的被告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此案怎么可以调解彼案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案件存在两个被告,在邓小光没有撤回对郑伟俊的起诉的情况下,该调解书只要求雷丽萍承担法律责任,却没有要求郑伟俊承担法律责任,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三、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将两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给另案当事人,三方并没有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只是增加一个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多一份保障而已。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债务已合法转移,属于曲解事实。四、(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案件现已裁定终结执行,上诉人没有拿到一分钱执行款。该案件的审判法官与本案是同一个法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被上诉人黎其福、郑伟俊未作答辩。邓小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其福、郑伟俊立即返还邓小光借款20万元及利息8.4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黎其福、郑伟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邓小光20万元。双方另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郑伟俊所有的深圳市××地××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邓小光,抵押期限半年(黎其福、郑伟俊按合同还清本息自动终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月管理费按照每1万元300元计算,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每1万元月利率200元计算。黎其福、郑伟俊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在借款后每个月的10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利息。原审庭审中邓小光称黎其福、郑伟俊是共同借款人,因郑伟俊所有的深圳市××地××房产已转移,故不主张抵押权。邓小光曾就本案涉诉债权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4号。2014年1月20日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案件的被告雷丽萍自愿向邓小光偿还(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844号三案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30245元。同时,邓小光申请撤回对(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3、844号案件的起诉。(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调解案件现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认为,邓小光与黎其福、郑伟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黎其福、郑伟俊向邓小光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清单等可以确认,但邓小光曾就该笔债权提起诉讼,并与另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将黎其福、郑伟俊的债务转移给另案当事人,应视为黎其福、郑伟俊的债务已合法转移,邓小光亦申请了强制执行,涉诉债权债务现处于执行阶段,邓小光再就同一债权债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黎其福、郑伟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小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390元,由邓小光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为邓小光(原告)、郑伟俊(被告)、雷丽萍(被告),该调解协议约定雷丽萍自愿偿还邓小光主张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各项费用,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该调解协议还约定:“雷丽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清结。”2、邓小光二审时提交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审法院对(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终结,雷丽萍未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小光一审时提交了郑伟俊和黎其福共同签署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其与郑伟俊、黎其福形成2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伟俊和黎其福作为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款,应向邓小光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管理费3%、利息2%过高,超过了年利率为24%的法定利率上限,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郑伟俊和黎其福应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偿还借款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邓小光曾就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三笔款项起诉郑伟俊和雷丽萍,即(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844号。雷丽萍虽然在(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案件中承诺其愿意对该三案承担还款责任,邓小光也撤回了对涉及本案借款的案件的起诉,但根据(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邓小光只有在雷丽萍偿还完毕三案全部借款的情况下才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结,即不再就涉案款项向郑伟俊和黎其福主张权利,并未将其与雷丽萍达成调解协议作为其放弃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的对价。故雷丽萍在(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案件中的还款承诺属于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三案借款的债务加入,并非债务转移。而(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目前已执行终结,雷丽萍并未按完全履行完毕上述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故邓小光有权就涉案借款在本案中向郑伟俊和黎其福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伟俊、黎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邓小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邓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伟俊、黎其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瑞香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文俊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