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与汤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汤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4634号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泉山湖2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21564。法定代表人:汪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汤磊,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长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应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