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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47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住所: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汉族,住所: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超,吴川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律师助理。原告陈某1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日生、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对被告未经详细了解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不得已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因被告行为怪异,经常情绪失控,无任何原因而大发脾气,搞到家里鸡犬不宁。被告曾瞒着我去治疗疾病,我怀疑被告身体有某方面疾病,但被告从婚前一直隐瞒到现在也不如实告知我,后经证实被告有精神病,我深知这段婚姻从一开始就是个骗局,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6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答应协议离婚而撤诉,没想到被告后来又提出非分要求,要我放弃儿子的抚养权,故双方协议离婚不成,现已超过6个月了,双方不能和好,为从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2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780号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1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对被告林某提起离婚的诉讼,后被告答应协议离婚原告提出撤诉,法院裁定撤诉生效已满6个月,但双方仍不能和好的事实。被告林某辩称,同意与原告陈某1离婚,但儿子由原告抚养不合适,应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没有隐瞒病情,被告的疾病已康复了,被告也无过错。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原告并向被告支付50000元生活帮助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吴川市黄坡镇三柏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林某父亲林某某声明书一份;(3)林某母亲易某某的声明书一份,分别证明林某父母同意帮被告抚养儿子陈某2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川市支行存款折一份,以证明被告领取银行低保金生活困难的事实。案经审理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陈某1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1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既然领取政府低保金,则无能力抚养儿子。审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被告曾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以及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2010年4月30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病历,对被告的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该院对其出院评价为……言谈举止仍显得做作……自知力无。2015年12月2日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该院对其出院评价为……无自知力。原告对上述两间医院的诊断病历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并与他人曾结过婚生育了子女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两间医院的诊断病历均无异议,认为有婚史的女人也可以再婚,被告的病情已康复了,并有能力抚养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经别人介绍相识谈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而争吵不休,并且被告的行为怪异,情绪经常失控,无故大发脾气,搞到家庭不得安宁,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某些疾病,认为双方的婚姻从开始就是个骗局,以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要求庭后与被告协商解决离婚而撤回起诉,但自第一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而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一直不能和好,以致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从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再次具状起诉,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陈某2,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行为怪异,无自知力,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自撤诉后双方至今一直无法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允许。至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陈某2,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被告所患的精神疾病,无自知力,并有反复出现的情况,故婚生儿子陈某2不宜由被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被告要求离婚时,原告向其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本案中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收入来源,原告并无固定收入,但鉴于被告患病反复医治,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陈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陈某1抚养儿子期间,被告林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林某行使探望时,陈某1应提供方便;三、原告陈某1一次性向被告林某支付生活帮助费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人民陪审员  杨柳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