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卓赛银与张仁柳、孙玉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赛银,张仁柳,孙玉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131号原告:卓赛银,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宸汐,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旭亮,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仁柳,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孙玉微,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卓赛银与被告张仁柳、孙玉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宸汐、被告张仁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赛银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仁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张仁柳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仁柳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被告张仁柳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孙玉微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仁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孙玉微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卓赛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张仁柳答辩称:原告一开始转账给我的是237500元是属实的,但是我中途也偿还了一些。被告孙玉微未作答辩。被告张仁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已经归还原告款项共计255000元。被告孙玉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玉微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仁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仁柳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仁柳递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共计26万元,分别汇入案外人苏维民、倪强银行账户中,除了2017年4月一笔4.8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其余21.2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系归还另外一笔35万元借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仁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237500元,被告张仁柳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孙玉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张仁柳归还本金48000元。现被告张仁柳余欠利息及本金189500元至今未还。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仁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500元及利息(以2375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18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柳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孙玉微为被告张仁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张仁柳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被告孙玉微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柳追偿。被告张仁柳辩称已归还欠款共计25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玉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柳偿付原告卓赛银借款本金189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2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18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孙玉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张仁柳、孙玉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盛雨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