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春友与马跃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友,马跃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520号原告张春友,男,汉族,1962年7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志,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跃庄,男,回族,1974年12月6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云南省寻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任昭洁,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号*楼。原告张春友诉被告马跃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马跃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1时20分,被告马跃庄驾驶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213国道行驶至嵩明县××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春发生相撞,致张春友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跃庄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友在嵩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2天,于2016年4月13日因头部痛再次入寻甸县仁泽医院住院治疗6日。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753.50元,与二被告多次协商难以达成赔偿协议。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753.50元,其中医药费953.5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跃庄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我垫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1400元和医疗费3万多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住院费1万元),住院期间我参与护理了12天,原告住院期间,双方都有二三人护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马跃庄驾驶的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过1万元的医疗费,费用支付的嵩明县人民医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跃庄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953.50元认可,护理费以医嘱证明为准,认可1人护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有医嘱证明的可以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信息卡,欲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4、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到寻甸仁泽医院开支住院费953.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跃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只认可嵩明县人民医院的,其他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支付凭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投保打印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嵩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春友、被告马跃庄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4日11时20分,被告马跃庄驾驶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213国道行驶至嵩明县××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春发生相撞,致张春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跃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友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2天,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2016年4月13日,原告因头部痛再次入寻甸县仁泽医院住院治疗6日,开支住院费953.50元(含农村医疗保险报账636元)。被告马跃庄所驾驶车辆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春友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马跃庄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030.41元、住院费19278.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司机马跃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友无责任,故原告张春友要求被告马跃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本案原告张春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呈贡支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跃庄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自行垫付的医疗费953.50元,扣除医疗保险支付的636元,故本院只支持317.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00元(100元/天×6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请护工一人为其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扣减被告垫付的1400元,故本院只支持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0元(68天×50元/天),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有原告未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实际确需发生交通费,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张春友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55262.21元(含被告马跃庄垫付的门诊费1030.41元、住院费192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住院费10000元、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636元),其中,原告自行开支的医疗费3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400元,合计9117.5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000元,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8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马跃庄垫付的门诊费1030.41元、住院费192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1708.71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马跃庄赔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911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800元,两项合计22917.5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跃庄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