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邓绍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邓绍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坪社区章企路69号A栋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9185068-X。法定代表人:陈德全,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绍权,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懿,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博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绍权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9192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补偿金14250.4元;3、改判原告支付被告11月1日至12月24日工资1425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主文:一、原告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绍权如下款项: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919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50.4元;3、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工资6320.9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仕博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一款;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款;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款、改判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2月24日工资合计1425元;四、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绍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争议事项为原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认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92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3日以上诉人搬迁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实际于2016年12月25日才开始搬迁,故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劳动合同尚可以履行,被迫解除的条件尚不成就,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旷工3天、早退6次,故扣罚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及早退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320.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一目、第三目;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目为:上诉人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邓绍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50.4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上诉人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仕博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