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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马钢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马钢思,陶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号。代表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彩彩,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钢思,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芹,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被上诉人马钢思之妻。原审被告:陶波,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钢思及原审被告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马钢思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仍有工资收入,所在单位并未全部停发其全部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于马钢思定残前后的误工损失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曙霞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