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魏广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广月,李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月,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桐柏县村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景,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香河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喜,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白盆窑绿化队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魏广月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广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云喜、人保北分公司赔偿魏广月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车辆维修费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魏广月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货物损失所认定赔偿数额过低,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维修费未予支持错误,不能充分弥补魏广月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魏广月的上诉请求。李云喜、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魏广月一审起诉请求:1.李云喜、人保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635.28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货物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21时07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路花乡桥下辅路西侧掉头口处,李云喜驾驶×××小客车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此的魏广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魏广月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所载物品桃子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李云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广月无责任。事发后,魏广月到北京丰台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脑神经反应、头皮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头晕耳鸣等伤情,医院建议休息,休息时间共计5周。李云喜支付医药费993.21元,魏广月支付医药费3635.28元。×××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云喜要求将其支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在直接理赔给李云喜。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魏广月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导致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魏广月提交收条,意在证明其车上所装载的桃子为其向果农购买,支付果农货款的情况,经询问,魏广月表示其主张的货物损失包括其将货物出售的利润。魏广月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车辆受损需要维修所花费的金额,经询问,魏广月表示此证明系车辆维修单位预估的价格,其主张的数额在预估价格基础上增加,以应对实际维修中可能出现的费用增加情况。魏广月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魏广月提交收条,意在证明其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李云喜与魏广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广月受伤,李云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喜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保险,故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李云喜承担。魏广月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由法院综合医嘱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5个月,但魏广月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法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确定误工费数额为5250元;关于护理费,魏广月虽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法院综合其伤情,考虑有护理的必要,具体时间由法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7日,费用计算标准以其收条显示的标准确定,以此确定护理费数额为1050元;魏广月的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由法院根据魏广月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车上货物损失,魏广月主张的数额包含其销售获利的因素,但销售行为具有不确定性,货物无法售出时会有相应损失,故法院根据其购买价格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魏广月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其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魏广月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主张,鉴于其车辆尚未维修,其提交的证据仅是预估价格,具有不确定性,故魏广月可待车辆维修完毕,费用确定后再行主张;此次事故造成魏广月伤情并不严重,未构成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广月医药费3635.28元、营养费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广月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广月货物损失费2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魏广月货物损失费155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云喜垫付医药费993.21元;六、驳回魏广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魏广月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以查明事实,魏广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头外伤脑神经反应、头皮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头晕耳鸣。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以及魏广月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魏广月合理误工时间为1.5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魏广月主张其每月收入8万元,并提交了北京育芳新城利民社区菜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魏广月主张其每月收入8万元,虽提交了《证明》等证据,但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魏广月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魏广月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标准以每月3500元确定魏广月的收入水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魏广月上诉要求改判赔偿其16万元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魏广月受伤后医院并未出具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根据魏广月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魏广月合理护理期限为7天,合理护理费金额为1050元,合理营养费金额为500元,均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魏广月上诉要求赔偿其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魏广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魏广月的实际就医情况和次数,酌情确定魏广月交通费损失6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魏广月上诉要求改判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经本院核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记录不能一一对应,故对于魏广月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致魏广月车辆所载货物桃子受损,一审法院依据魏广月购买桃子的价格,确定其货物损失3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魏广月上诉要求改判赔偿其货物损失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魏广月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残疾,其上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和后续治疗费,因该两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魏广月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魏广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魏广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晨阳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屠 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