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楚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钟楚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081号原告: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公正路华英新城J区8幢416房。法定代表人:胡幸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楚妍,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信公司)与被告钟楚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被告钟楚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42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肇庆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肇劳人仲案字【2017】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肇劳人仲案字【2017】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被告入职时,原告与被告己签订书面的《应聘人员登记表》,里面清晰约定了原告的薪酬与入职时间,且在原告入职时,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口头约定,双方已在肇庆市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肇劳人仲案字【2017】79、80、81、82、83号】中确认了这一事实,所以肇劳人仲案字【2017】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7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工资应为每月5000元,虽然原告有向被告支付伙食补贴300元,但该项补贴不是固定的,不能作为工资的构成部分,不应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5300元,【2017】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肇庆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肇劳人仲案字【2017】82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楚妍辩称,一、关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鑫海信公司职工工资表》予以证实,仲裁委受使用法律正确。二、根椐原告提供给贵院证据中,仲裁委庭审笔录为原告在庭审结束签名确认时用手机拍照取得,属于非法取得,而且并不完整。鉴于此,请求贵院到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出肇劳人仲案字〔2017〕79、80、81、82、83号庭审笔录。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里没有薪酬、入职时间、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聘人员登记表》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事实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让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287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钟楚妍入职鑫海信公司,任职出预算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2017年2月28日,鑫海信公司向钟楚妍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兹证明钟楚妍原任职于我公司工程结算员,在职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钟楚妍于2017年3月1日离职。钟楚妍于2017年3月21日因二倍工资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指鑫海信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指钟楚妍)2016年3月22日至11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2873元。鑫海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钟楚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于钟楚妍工资数额存在争议,鑫海信公司认为钟楚妍每月工资是5000元,补贴300元不属于工资,钟楚妍则认为其每月工资为5300元,补贴属于工资一部分。钟楚妍在庭审中陈述其认可肇庆市仲裁委对其与鑫海信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起止时间计算的裁定(即从2016年3月22日至11月23日)。鑫海信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钟楚妍自入职到离职期间完整的工资台账。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针对鑫海信公司与钟楚妍在本案中的争议,评述如下:(一)关于钟楚妍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钟楚妍工资数额,应由鑫海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鑫海信公司未能提供钟楚妍的完整的工资台账。鑫海信公司也确认钟楚妍提供的《鑫海信公司职工工资表》,只是对伙食补贴300元是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有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鑫海信公司认为钟楚妍每月公司为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钟楚妍每月工资应为5300元。(二)关于鑫海信公司是否需要向钟楚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钟楚妍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鑫海信公司应在2015年12月23日前与钟楚妍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11月23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钟楚妍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而其又认可肇庆市仲裁委对其与鑫海信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起止时间计算的裁定(即从2016年3月22日至11月23日)。故本院仅处理2016年3月21日之后双倍工资差额情况,因此,鑫海信公司应向钟楚妍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11月2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共42873元(5300元/月÷31天×10天+5300元/月×7个月+5300元/月÷30天×23天≈42873元)。鑫海信公司认为不需要向钟楚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楚妍的抗辩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钟楚妍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11月2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共42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肇庆市鑫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雪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