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优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优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胡其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优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百吉街2号附7号。法定代表人罗禹门,男,公司经理。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新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优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优茂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优茂源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一审判决优茂源房产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50万及补偿费6万元,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1.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是经过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优茂源房产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后果。2.新鸿建筑公司起诉要求优茂源房产公司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保证金50万及补偿费6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错误。优茂源房产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茂源房产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00元和补偿损失60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优茂源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3.由优茂源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新鸿建筑公司与优茂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优茂源房产公司将拟开发的四川省西充县莲池路“盛世·豪庭”工程项目发包给新鸿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标的暂定100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鸿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优茂源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以优茂源房产公司为甲方、新鸿建筑公司为乙方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月*日(因甲、乙双方约定该合同生效期以进场施工为准,故未填时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责任。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各自的损失自行负责。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原因与经济形势变迁所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50万元(伍拾万元)履约诚信金,并补偿乙方6万元(陆万元整)。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作废,甲、乙双方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不得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对外主张任何权利和开展任何业务。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该份协议书尾部分别加盖新鸿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其贵、优茂源房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世东的公章及私人印鉴。一审法院认为:新鸿建筑公司与优茂源房产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优茂源房产公司返还新鸿建筑公司保证金500000.00元、赔偿损失60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00元,优茂源房产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优茂源房产公司未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共计560000.00元,给新鸿建筑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约定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酌定为4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优茂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新鸿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支付赔偿偿款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合计6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优茂源房产公司承担10000元,新鸿建筑公司承担400元。新鸿建筑公司已预交,由优茂源房产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新鸿建筑公司。二审查明:2017年2月10日,优茂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禹门。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新鸿建筑公司与优茂源房产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新鸿建筑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其本质亦属于损失赔偿的范畴,新鸿建筑公司的前述主张所指向的又系同一损害行为,故本案中违约金及利息不能同时适用。优茂源房产公司认为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之规定,本案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新鸿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因新鸿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优茂源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新鸿建筑公司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将新鸿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大小的标准。关于资金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点,新鸿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应从其向优茂源房产公司缴纳履行金50万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以56万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优茂源房产公司退还履约诚信金50万元、补偿金6万元”,该6万元补偿金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并解除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也就是说,《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时,双方已对合同解除及资金占用的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故对解除合同签订之前新鸿建筑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当以优茂源房产公司应付款56万元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确定本案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4万元,低于新鸿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新鸿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为“四川优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支付赔偿款6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四川优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四川优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案件受理费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优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雅莉审 判 员 雷发军审 判 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婵轶书 记 员 刘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