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与张有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张有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1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路92号。负责人:姚朝,职务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前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职工,住朔州市马邑南路万豪杰座D区1号楼2单元1201室。诉讼委托代理人:丁恒,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职工,住朔州市朔城区古西北路2排100号。被告:张有青,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朔州市山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与被告张有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前进、丁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398786.48元及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还清之前产生的所有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申请人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额度30万元,期限2年,到期日2016年4月28日。透支用途:大额消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等本还款。额度发放后,被告人按有关规定及约定一直正常归还透支至2014年6月,之后被告不再按期归还,现已形成违约及不良。原告多次对其进行上门或电话催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7日,在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398786.48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信用卡资金安全,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有青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及《卡片启用凭条》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有青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启用;3.《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及《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有青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信用卡临时调额为30万元;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0月17日共透支本息398786.48元;5.《查询结果列表》1份,证明被告分期期数为24期;6.《催收明细》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有青持有卡号为×××牡丹信用卡一张,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对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启用,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牡丹信用卡额度申请3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临时额度30万元,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98786.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有青作为持卡人,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且进行了大额消费,作为持卡人被告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牡丹信用卡款项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98786.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被告张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富审 判 员 孟 钢人民陪审员 落继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