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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李���、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李彪,韩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主要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利,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彪、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李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彪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二审应予以核减。李彪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韩利未予答辩。李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利、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按责赔偿李彪各项损失152477元(其中医药费11663.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营��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9584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5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韩利驾驶湘D9QF**小型客车沿汉寿县银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三联超市路段(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前行由李彪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5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第4307220201601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彪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663.62元。2017年3月28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彪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湘D9QF**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韩利,韩利为湘D9QF**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韩利已赔偿李彪5000元,庭审中,李彪明确表示除已赔付的5000元外,不再要求韩利进行赔偿,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自2011年6月起,李彪系汉寿县技工防水工程队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家政服务及防水堵漏、洗涤用品、防水剂零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采信的证据,对李彪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6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护理费4800元(住院护理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4.误工费17463.29元(42494元/年÷365日×150日)。李彪系个体经营者,事故发生前经营家政服务、防水堵漏及洗涤用品、防水剂零售业务,李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李彪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50天;5.残疾赔偿金109584元(28838元/年×19年×20%)。经鉴定,李彪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事故发生前,李彪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李彪在定残时6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19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元(李彪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但其就医过程中必然花费交通费用,酌定300元)。李彪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6710.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韩利为湘D9QF**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4563.62元(11663.62元+29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42147.29元(4800元+17463.29元+109584元+10000元+300元),均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彪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10000元)。李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6710.91元(156710.91元-120000元),因韩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彪负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韩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368.73元(36710.91元×80%)。因李彪明确表示,除韩利已赔付的5000元外,不再要求韩利赔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予以确认。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彪各项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李彪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李彪;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汉寿支行;开户账号:6236683000000653210);二、驳回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李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李彪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于一审提交了汉寿县技工防水工程队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汉寿县技工防水工程队与津市锦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汉寿县龙阳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汉寿县沧港镇八鸽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彪系个体经营者,事故发生前在汉寿县龙阳街道新街社区经营家政服务、防水堵漏及洗涤用品、防水剂零售业务,以经营所得收入为其主要收入,其来源属于非农业收入。��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彪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李彪残疾赔偿金损失认定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首先,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于一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情况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其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受害人利益。医疗机构在治疗时也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投保人及受害人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本案中,李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开支,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之一,李彪的医疗费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李彪的医疗费未予核减,据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应当对李彪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承担全额理赔责任。综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