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史美红与王本巧、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红,王本巧,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504号原告:史美红,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巧,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被告:杨志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史美红与被告王本巧、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芬、被告王本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内利息6万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王本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杨志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王本巧、杨志军偿还借款12万元、借期内利息6万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本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火车站营业所工作期间,通过朋友孙淑花介绍,于2011年3月15日吸收原告存款12万元,承诺存款期限5年,利息6万元。被告王本巧于同日交给原告国库券收款凭证一张,收款凭证上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储蓄专用章,被告王本巧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史美红人民币12万元,2016年3月15日到期,案外人孙淑花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邮政储蓄银行和王本巧均未向原告兑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本巧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被告杨志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涉案借款是王本巧个人行为,与被告杨志军无关,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王本巧个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本巧与杨志军系夫妻关系,王本巧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火车站营业所职工。原告史美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一笔,2011年3月15日到期,被告王本巧要求原告将该款继续存在邮政储蓄银行,原告同意后,将存款单交给王本巧。王本巧持史美红的存单提出存款,并向原告出具国库券收款凭证一份,约定存款期限5年,到期利息6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王本巧还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史美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正),利息6万元整(正),2016年3月15日到期,2011年3月15日,王本巧。被告王本巧将12万元借款用于其服装厂的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和原告确认,王本巧出具给史美红的国库券收款凭证系伪造。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本巧因经营服装厂需要向原告史美红借款12万元,该款项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本巧,有王本巧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该标准不超出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本巧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志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军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王本巧、杨志军应偿还原告史美红借款12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1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初胡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