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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港、沈剑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港,沈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港,男,1997年7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沈剑,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港、沈剑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港、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陈港、沈剑相互结伙,多次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某巷、某小区附近、,某路北三巷、邳州市万兴路某巷等地,冒充商品厂家,以给商品做宣传广告为名向围观群众虚假宣传,称凡是出钱购买商品的人会有惊喜及礼品,购买后会将价款返还,所购买的产品等于免费赠送,并当场将群众支付的款项退还,按上述方式反复操作两次后,使群众误以为交款取得产品后仍可以退款,无偿获得产品。二被告人待购买“贵媳妇”牌长效保温锅的群众缴纳400元后便不再返还价款并携款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先后骗取吴某、王某、王某2、杨某、冯某等14人(其中部分系老年人)共计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港、沈剑于2016年6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炒锅13个、“贵媳妇”长效保温锅11个、不锈钢盆80个、电烤水壶13个、刀具14套、小液化气钢瓶1个、单眼灶1个、手持扩音器1个(未随案移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9日,新沂市公安局追缴被告人陈港、沈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均已发还上述14名被害人。被告人陈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港、沈剑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王某、杨某、冯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港、沈剑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港、沈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部分系老年人)钱财,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港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沈剑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炒锅13个、“贵媳妇”长效保温锅11个、不锈钢盆80个、电烤水壶13个、刀具14套、小液化气钢瓶1个、单眼灶1个、手持扩音器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秀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