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炳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富(曾用名王有富),男,1985年8月28日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炳富、被害人王某1及王某2、韦某、王某3等人吃饭、饮酒后到二楼包厢打麻将,凌晨左右,王某3跟被告人王炳富发生争执、打斗,在场的人劝架后二人转移到一楼继续争吵。被告人王炳富从厨房拿出一把尖刀想找王某3理论,被陆腰夺走并扔到大厅冰箱展示柜下。后被告人王炳富再次拿起尖刀要刺伤王某3,被被害人王某1抱住,被告人王炳富误认为是王某3,用刀猛刺被害人王某1右背部一刀,致被害人王某1大量流血,陆腰见状立即上前把被告人王炳富手上的尖刀夺走并扔回原处。后韦某、王某2、王某3、陆腰及被告人王炳富等人一起将被害人王某1送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抢救。凌晨3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1抢救无效死亡,其子王某5拨打电话报警,三都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医院将被告人王炳富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炳富亲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炳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炳富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炳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炳富与被害人王某1及王某2、韦某、王某3等人在被告人王炳富经营的位于三都县三合街道麻光新区“都柳江原生态餐馆”吃饭、饮酒后,到二楼“888”号包厢打麻将。期间王某3跟被告人王炳富因打麻将发生争执、打斗,在场的人劝架后二人转移到一楼继续争吵。被告人王炳富从厨房拿出一把尖刀欲砍王某3,被陆腰(被害人王某1之妻)夺走并扔到大厅冰箱展示柜下。后被告人王炳富再次拿起尖刀要刺伤王某3,被劝架的被害人王某1抱住;被告人王炳富因情绪失控误认为是王某3,用拿出来的尖刀捅向被害人王某1的右背部,致被害人王某1受伤流血,陆腰见状立即上前把被告人王炳富手上的尖刀夺走并扔回原处。后韦某、王某2、王某3、陆腰及被告人王炳富等人一起将被害人王某1送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抢救。凌晨3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1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单刃锐器穿透性刺伤右背部并刺破下腔静脉、肝导致失血过多死亡。被害人王某1儿子王某5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炳富在医院等候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在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炳富委托其兄王炳高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7月1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炳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3、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陆腰、王某5的陈述;被告人王炳富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录音录像光盘等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炳富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炳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炳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仁光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