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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吴华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李国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法定代表人:程建辉,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华,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华,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燕,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卫,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利刚,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际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朱毅,该公司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北京印刷厂**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朱毅,该公司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毅,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李国江,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申请再审人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华、张丽华、王燕、龚卫、张利刚及原审被告廊坊市易祥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祥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李国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冀10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城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及证人证言可证实申请人与五被申请人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五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庭审中,申请人一方参与订立《保证合同》的两名经手人出庭作证,对《保证合同》的订立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然而,二审法院只选择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部分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申请人有利的证言没有认定,申请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明确告知五被申请人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实践中,合同双方主体达成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在合同文本下方签字摁印是交易习惯,也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如果不同意合同的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拒绝签字。另外,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将该合同直接交予被申请人,因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看过或知晓合同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本院(2017)冀10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五被申请人对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华等五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诉吴华等五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易祥公司、出国记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朱毅、李国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吴华等五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申请人虽然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人的证人证言明显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证实申请人主张的待证内容。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借款人朱毅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录音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签订的只是一份证明材料而非该《保证合同》。另,该纠纷发生后上述两位证人及另一位与本合同有关的申请人的法务人员先后辞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应驳回永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行为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而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吴华等五被申请人是否有就永城公司为易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向永城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永城公司主张五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诉讼中,提交了《保证合同》及永城公司当时办理该合同的两位职员出庭作证。对于《保证合同》二审查明,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上虽有吴华等五被申请人签字捺印,但该页并无合同正文,且签字处也未明确吴华等五被申请人是以何身份在该份材料上签字。申请人在二审时承认五被申请人签字后,永城公司将《保证合同》交给了朱毅,未直接交给被申请人。另,二审期间,申请人的出庭证人认可当时拿去三份合同,但被申请人只认可签过一次名字也并非是在该合同上签字,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供第二份合同原件。对于永城公司当时办理该合同的两位职员出庭作证的情况,黄文宽、田笑泉对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含糊不清且相互矛盾。黄文宽先是陈述向每个担保人都说明了担保合同的内容,其后又说有的说了,有的没有说。田笑泉陈述签合同时几个担保人都在场,而黄文宽则陈述担保人是陆续进去的,谁签完了谁走。田笑泉陈述是对律师解释了合同的内容,黄文宽则陈述是向担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故,黄文宽、田笑泉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永城公司就被申请人向永城公司提供反担保一事进行过沟通和协商。综上,二审认为,永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于五被申请人的抗辩未形成证据优势,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能达到永城公司的证明目的,逐改判五被申请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