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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70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9890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华英,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256188668A)。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一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9472559J)。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幸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7467290R)。住所地:宁波北仑区小港江南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苏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38730405)。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西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苏一清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兴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8943.62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500711.5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110000元;2.被告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对被告兴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时间:2016年9月30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兴隆公司向原告借款29999800元。三、借款用途: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注明用途为贷新还旧。四、借款利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75%基础上上浮15%,执行年利率5.4625%,利率调整周期为按年,具体调整日期为年末月份的次月1日;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分别为被告兴隆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99998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款项交付: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实际发放贷款29998943.62元。七、还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9年10月26日还本付息。被告兴隆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7年1月起每月末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于此笔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日前归还所欠的所有本息,如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八、还款情况:借款后未归还过款项。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涉案借款项下尚欠本金29998943.62元,并产生利息500711.5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违约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一经原告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和补偿原告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兴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被告兴隆公司以涉案借款归还旧贷本金后,未再支付旧贷欠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旧贷借款项下合计尚欠利息、罚息、复利2814568.24元,且之后亦未归还,旧贷欠息纠纷所涉案号为(2017)浙0212民初4703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欠款清单、《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旧贷相应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兴隆公司在案外与原告间合同项下违约,构成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原告主张罚息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借款人次日即2017年5月6日起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人应予承担。被告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自愿为被告兴隆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保证份额,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前述保证人应分别在其担保限额内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隆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998943.62元,支付利息500711.5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5日,罚息自2017年5月6日起计,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分别在299998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48元,由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