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9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赖建宏与郑明发、陈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宏,郑明发,陈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005号原告:赖建宏,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发,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素娥,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赖建宏与被告郑明发、陈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重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发、陈素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明发、陈素娥向赖建宏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郑明发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30日向赖建宏各借款4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条给赖建宏收执,借条均载明月利率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郑明发有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份,从2016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金则分文未偿还。赖建宏多次催讨未果。陈素娥与郑明发是夫妻,对债务应予共同偿还。郑明发、陈素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赖建宏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郑明发、陈素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明发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30日向赖建宏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因生意周转,向赖建宏借现金4万元,月息两分。另,郑明发与陈素娥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赖建宏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郑明发交付借款4万元、4万元,合计8万元,有赖建宏提供的借条两份为证,且郑明发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赖建宏自认借款后郑明发已按月利率2%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该事实应予确认。此外,郑明发未提供向赖建宏还款的证据,由于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期限,赖建宏有权随时要求郑明发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因此,赖建宏要求郑明发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郑明发、陈素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明发、陈素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郑明发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赖建宏要求陈素娥对郑明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郑明发、陈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明发、陈素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赖建宏借款8万元,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郑明发、陈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代理审判员 郑锦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