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兴中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兴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兴中,男,194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胜县精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胜县片角乡热河村委会达旦村。法定代表人:罗丽永,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唐兴中因与被申请人永胜县精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兴中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承包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应认定承包协议书不生效,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协议书属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书无效系双方过错造成是错误的。精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采矿证,是导致承包协议书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唐兴中在知道国土部门下发的责令停产的通知后仍然间断性地开采石料,与合同无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无论合同是无效还是不生效,精诚公司应赔偿唐兴中经济损失24879000元。综上所述,唐兴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精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唐兴中提出再审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六个月申请再审时限的规定。(二)唐兴中已经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三)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唐兴中在原审中主张的是承包协议无效,且造成本案承包协议无效原因有二,一是精诚公司未办理采矿证,二是唐兴中作为自然人不能作为采矿权的承包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四)罗丽永在承包协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精诚公司承担。(五)唐兴中要求的设备投资损失无证据支持,是虚假的。因此,请求驳回唐兴中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唐兴中的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二是案涉《承包协议书》是无效还是未生效;三是精诚公司是否应赔偿唐兴中经济损失2487900元;四是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唐兴中的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明,唐兴中在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后,曾在六个月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过再审申请,故精诚公司关于唐兴中申请再审违反了六个月期限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案涉《承包协议书》是无效还是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由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案中,精诚公司在尚未取得法律规定的许可证的情形下,将砂石料的开采及加工销售承包给唐兴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三)精诚公司是否应赔偿唐兴中经济损失2487900元本案中,精诚公司将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石料厂承包给唐兴中,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唐兴中在永胜县国土资源局两次下达责令停产通知书后,还间断性地开采石料并对外销售,可见其明知所承包的石山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事实,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唐兴中亦存在过错。故唐兴中关于是精诚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唐兴中在一、二审主张的经济损失是2100000元,唐兴中再审主张2487900元,对超过部分,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唐兴中原审主张的经济损失2100000元中,唐兴中指示案外人刘雅彬支付的170000元,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精诚公司予以返还;购买手持机的7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唐兴中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唐兴中要求罗丽永返还现金18500元,罗丽永否认收到该款项,唐兴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唐兴中主张的土地租金82500元、机械设备使用费及精诚公司拉走的砂石料共计140680元,精诚公司代收取的货款120000元,工人工资24000元,唐兴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唐兴中主张的设备损失93250元、设备废置费1430000元,由于唐兴中对于《承包协议书》无效亦存在过错,且唐兴中购买的机械设备,系其为承包合同所作的投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唐兴中,唐兴中可以自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唐兴中再审提交两份证据,一是《供料通知单》,载明2012年4月20日,永胜县精诚砂石料有限公司要求唐兴中供应毛石1500方。二是永胜县国土资源局片角国土所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有永胜县片角乡永胜精诚石料厂,自2011年开工以来,手续处于办理未完善过程中。有国土局下过停工通知,为支持政府供应移民搬迁所需,从未强行执行拆除设备和停工过”。提交上述证据,唐兴中拟证明其知道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产后之所以还间断性进行生产销售,是应罗丽永的要求,因此唐兴中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内容上看,唐兴中未举证证明《供料通知单》、《证明》中载明的永胜县精诚砂石料有限公司、永胜县片角乡永胜精诚石料厂与精诚公司是何关系。其次,从证明目的来看,唐兴中在知道当地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生产之后仍然继续生产的法律责任,不会因罗丽永或精诚公司要求其继续生产就免除,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认定。故唐兴中再审举示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综上所述,唐兴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兴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勇锋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媛媛书 记 员 谢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