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恒世与王志荣、戴建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世,王志荣,戴建敏,上海虹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807号原告:吴恒世,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荣,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敏,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第三人:上海虹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荣。原告吴恒世与被告王志荣、被告戴建敏、被告上海虹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盈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被告王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敏、第三人虹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荣在抽逃出资本金745,000元及利息(以7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原告的100,000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戴建敏在抽逃出资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原告的100,000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荣、被告戴建敏系第三人虹盈公司股东,虹盈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两被告于验资后一周内将分别投入的750,000元和250,000元出资款抽逃转给案外人上海国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双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因第三人拖欠货款,原告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其后,原告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但法院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两被告的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志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1年被告王志荣曾经代第三人虹盈公司支付房租将近800,000元,应当视为对虹盈公司的出资。被告戴建敏、第三人虹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原告针对被告王志荣的抗辩意见反驳称:即便被告王志荣代付了房租,也不能认定是对虹盈公司的出资,只是对公司的普通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王志荣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上海君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君会验(2011)YN11-018号《验资报告》,载明:“上海虹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筹)截至2011年11月1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11月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该报告附件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王志荣实际出资750,000元,戴建敏实际出资250,000元。2011年11月2日,第三人虹盈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虹盈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被告王志荣(出资比例75%)与被告戴建敏(出资比例25%)。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虹盈公司的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单位基本账户收到验资账户的转账1,000,083.33元。同日,第三人向案外人国双公司转账支出999,083元。2014年6月3日,虹口法院就吴世恒(即本案原告)诉上海虹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871号判决(该案已生效),判令虹盈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虹盈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还判令虹盈公司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后,第三人虹盈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原告为此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30日虹口法院出具的相关《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载明“执行中查明上海虹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今年6、7月份查封了其经营场地并拍卖了所有物品,拍卖款已发放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银行账户也长期无进出款项。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有执行线索可继续执行”。另查明,案外人国双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9日注销。审理中,原告根据两被告抽逃注册资本及两被告持股比例,分别计算出抽逃金额略高于诉请金额,为计算方便,原告坚持按照诉请金额来减少主张抽逃出资的金额。以上事实有《验资报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现金解款单》、付款凭证、虹口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虹盈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单、第三人虹盈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由(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未能执行到位而引发,原告现以两被告抽逃出资导致第三人虹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侵害了原告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虹盈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王志荣、被告戴建敏分别向虹盈公司用于验资的临时账户支付750,000元、250,000元。当月7日,第三人虹盈公司将前述验资户中的1,000,000元转入其企业基本账户,随后于当天将该基本账户中的999,083元划转给案外人国双公司。从虹盈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来看,虹盈公司未将上述划转款项明确列支于资产负债表会计科目中,工商档案资料中也未显示虹盈公司与国双公司存在相关法律关系,据此,结合2011年11月7日虹盈公司成立仅六天这一时间因素,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鉴于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抽逃资金利息计算方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所涉虹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以(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虹盈公司应付债务为准。至于被告王志荣辩称,曾经代虹盈公司代付房租将近800,000元即是对虹盈公司的出资,未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撑。即便如被告王志荣所述,存在代付房租行为,也不能排除其与虹盈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代付行为不能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被告的此节抗辩未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戴建敏、第三人虹盈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745,000元出资及利息(以上述7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虹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吴恒世的10万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荣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二、被告戴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245,000元出资及利息(以上述2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虹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吴恒世的10万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戴建敏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被告王志荣、被告戴建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吴恒世均已预缴),由被告王志荣负担2,175元、被告戴建敏负担725元,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